近年来,由于各种各样复杂因素的综合原因,我们遇到的公司内部纠纷以及公司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纠纷明显增加。笔者此前已就“公司解散纠纷中‘公司僵局’的认定”撰文讨论,本文将聚焦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场景,因为公司内部纠纷或者公司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纠纷的一个前置性要素是:纠纷中的某主体是否是公司的股东,在不少场景下,这个前置性要素成为纠纷各方争端开启的重要战场。
在此战场中,涉及到的纠纷大致包括:(1)希望继续经营公司的股东主张某其他股东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或(2)要求确认未落实实缴义务的股东失权/除名;(3)希望参与公司经营或者行使查账等股东权利的股东主张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或者从隐名股东转为显名股东;(4)希望退出公司的股东主张被冒名要求除名或者代持股东要求隐名股东显名等等。
对于上述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已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公司法》在股东出资、股权变动、公司治理等方面作出了诸多重大制度创新,其中关于股东资格确认的相关规则尤为值得关注——例如第86条首次在立法层面明确了股权变动以股东名册记载为时间节点,第140条第2款对上市公司股份代持增设了禁止性规定,第52条在立法层面确立“股东催缴失权”制度。
与此同时,202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其第31至39条对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代持无效的情形及其法律后果等争议问题作出了回应。
本文拟基于新《公司法》和《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核心条款以及近年来的典型案例,梳理围绕股东资格展开的商事诉讼的裁判规则,并提供系统分析,以期为同行和纠纷当事人提供参考。
一、股东资格确认的基本认定框架
(一)三类证据的分层体系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认定股东身份的证据体系可以分为以下三个层次:
1、基础证据层:出资证明书。《公司法》第5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载明公司名称、成立日期、注册资本、股东姓名或名称、认缴和实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是证明股东已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的基础性文件,在处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时,是判断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
2、推定证据层:股东名册。《公司法》第5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认缴和实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东名册在受让人与公司之间具有权利主张节点和资格推定功能——新《公司法》第86条第2款明确规定,“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意味着,股东名册的记载是受让人对公司的股东资格的取得时点,具有推定股东资格的效力。
3、对抗证据层:工商登记。《公司法》第34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在处理涉及公司外部第三人(如债权人)的关系时优先适用,以保护交易安全。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应“内外有别”:在处理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时,以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为主要依据;在处理涉及公司外部第三人的关系时,以工商登记为主要依据。①
(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审查要素
综合相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在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时,通常综合考量以下要素:
其一,当事人是否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公司设立阶段,需考察各股东之间就设立公司及各自持股比例是否形成合意。在股权转让阶段,需审查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合意。
其二,当事人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或认缴了出资。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对价基础。在认缴制下,“实际出资”不仅指实缴出资,也包括依法认缴但尚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形。但实际出资并非取得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仅有资金投入而无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可能构成借款或其他法律关系。
其三,当事人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包括参与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获得公司分红、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查阅公司账簿等。上述行为的持续性和被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认可程度,是判断股东资格的重要参考因素。
其四,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记载情况。在内部关系中,股东名册的记载具有推定效力;在外部关系中,工商登记的记载具有对抗效力。
上述各要素之间并非简单的并列关系,而是需要结合个案事实综合判断。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民终191号(入库编号2023-08-2-262-003)中即指出:当事人虽将款项投入公司的经营活动,但既未明确款项性质,且在投入后不久即以债务转移方式由公司实际负担清偿,据此享有公司全部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股权代持中的股东身份确认
(一)代持协议的效力:从原则有效到分类规制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协议,只要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
就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征求意见稿》第32条明确列举了四类代持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一,代持金融机构股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或影响金融秩序、金融安全的;其二,代持上市公司股票,违反信息披露等监管规定、影响证券市场秩序的;其三,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为规避禁止参与营利性活动的规定由他人代持股权;其四,其他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
上述规定中,上市公司股份代持的效力问题尤为值得关注。新《公司法》第140条第2款首次在立法层面明确规定“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司法实践中,自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杨金国案”之后,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裁判倾向较为明确。此外,2024年8月发布的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提出参考意见认为,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代持合同通常应作否定性效力评价,其监管逻辑可类比上市公司。
不过,关于上市公司股份代持是否应一概认定无效,学术界不乏反思。有观点提出,应以“信息重大性”标准替代“一刀切”无效认定——只有代持比例达到信息披露义务触发标准(如持股5%以上)且未予披露的,才应认定无效;持股比例较低、对投资者决策影响较小的代持行为,不宜一概否定效力。②但这一观点是否会被司法实践所采纳仍有待观察。
(二)实际出资人显名条件: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区分
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即确认股东资格并办理变更登记),是代持纠纷的核心诉求。在这一点上,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不同的裁判标准,其根源在于两类公司的人合性强弱不同。
有限责任公司的显名条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体现了对人合性的维护。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28条对该条件作了实质性扩张解释: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过半数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这实际上将“明示同意”的证明标准放宽为“默示同意”——不需要其他股东作出过明确的同意表示,只要“知情+未提异议”即视为满足条件。
上述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已获得广泛适用。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珠中法民终字第213号案中即指出:若大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已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实际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不因其他股东在诉讼中表达反对意见而受到影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苏09民终655号案(入库编号2024-08-2-269-005)中则明确:股东之间的内部转让,不适用对外转让规则。
股份有限公司的显名条件则宽松得多。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甘民申1122号案(入库编号2023-08-2-262-004)中,明确提出: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人合性特点,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除发起人及公司高管在一定期限内的限制之外,并没有基于维护公司人合性的转让限制,故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仅需满足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和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两个条件即可,无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三)《征求意见稿》第31条:显名条件的新发展与争议
《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1条对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作出了更为系统的规定。
在显名条件方面,该条规定了两种情形:其一,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认可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其二,过半数其他股东同意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或者过半数其他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代持事实且未提出异议。第二种情形实际上是将《九民纪要》第28条的司法实践上升为司法解释。此外,第31条赋予了实际出资人以公司为被告、名义股东为第三人的诉权,并规定了综合考量代持合同、实际出资、资金来源、出资能力、双方特殊关系等因素的审查方法。
值得注意的是,第31条同时提供了另一备选方案:要求“其他所有股东一致同意”。该方案极大地抬高了显名门槛,在学理上备受争议。多个公开的修改建议指出:“一致同意”方案过度强化人合性,在实际商业环境中几乎不可能实现——尤其是在存在股东争议的场合中,控股股东完全可以利用“一致同意”的要求阻碍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利实现。在显名失败后的救济方面,第31条规定实际出资人不能取得股东资格的,可请求处置股权并分配价款;名义股东报酬、损失赔偿等后果则需结合代持合同效力和双方过错具体判断。这为双方提供了一条退出通道,避免了此前“代持合同有效但不能显名、又无其他救济”的困境。
不过,有观点认为,以折价补偿为原则、给双方乃至其他股东留出更多调整空间,可能是更为合理的方案,最终正式稿是否会坚持“拍卖变卖”路径,值得持续关注。③
(四)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效力
《征求意见稿》第33条对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的效力作出规定,基本立场是: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转让、质押股权的,属于无权处分,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相对人返还股权或确认质权未有效设立,但相对人可以主张善意取得。
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第33条采“推定相对人为善意”的规则,由实际出资人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代持关系。这体现了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名义股东在工商登记上为合法股东,第三人基于对登记信息的信赖进行交易,应当受到保护,除非实际出资人能够证明其恶意。
(五)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在名义股东因个人债务被强制执行、其名下代持股权被法院查封时,实际出资人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排除执行,是一个实务中极具争议的问题。
对此,并非无论债务人是否为实际股东,只要已经被登记为显名股东,债权人就有权主张处分显名股东名下的登记股权。区分债权人是否基于股权登记外观形成交易信赖,是处理该问题的重要考量。
在(2022)最高法民再247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就指出:债权人系因名义股东未履行其他债务而申请强制执行其名下的财产(股权),有别于债权人因信赖其股东身份而作出一定民事行为的情形,故不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实际权利人可以排除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
有观点进一步提出“行权型/投资型”二分法:行权型实际出资人(不仅出资、且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其他股东知情)可以排除执行;投资型实际出资人(仅出资、不参与经营管理、其他股东不知情)则不能排除执行。④这一分类尚属学理观点,是否会被裁判规则吸收仍有待观察。
三、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与股东失权制度
(一)股东失权制度:新《公司法》第52条的核心规则
新《公司法》第52条首次在立法层面确立了“股东催缴失权”制度,是本次修订最重要的制度创新之一。该制度与此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确立的“股东除名”制度相比,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重大突破:
第一,适用范围扩展。此前股东除名制度仅适用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完全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极端情形。而失权制度适用于“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的一般情形,可以涵盖部分出资不足的情形——股东对已缴纳部分仍保留股权,仅丧失未缴纳部分对应的股权,实现“比例失权”。这一调整更贴合商业实践中股东出资不足但并非完全未出资的常见情形。
第二,决议机关改为董事会。此前除名须由股东会决议,失权则由董事会决议。这意味着大股东无法利用股东会表决权优势阻碍除名程序的推进(当然在董事会层面,大股东控制多数董事席位的情况同样存在)。
第三,明确的时间节点。第52条规定了清晰的程序节点:公司发出书面催缴书,宽限期不得少于60日;宽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经董事会决议可发出失权通知;自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起,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起诉讼。
第四,兜底处置义务。丧失的股权应在6个月内依法转让或减资注销,逾期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这一规定避免了失权股权的长期“悬空”状态,但也意味着其他股东实质上对失权股权承担了兜底出资义务。
自新公司法施行后,司法实践中涌现了一批适用第52条的案件,值得我们关注: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宁01民终6068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公司发出的催缴通知书载明的宽限期仅为3日,严重违反“不得少于60日”的法定要求,构成程序瑕疵;加之催缴通知要求的出资方式(现金)与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方式(知识产权)不一致,董事会决议被撤销。可见,法院对失权程序进行严格审查的裁判倾向——从催缴、宽限期、董事会决议到失权通知,每一环节均须符合法定要求,否则失权无效。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2024)鄂0527民初2332号则展示了另一条路径:公司可以在争议尚未爆发时,主动提起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董事会决议有效,以司法确认“固化”失权决议效力,预防后续纠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则认为,失权通知生效后,失权股东已丧失未缴纳部分股权,此时公司或其他股东已经无权要求失权股东另行履行缴付出资的义务。⑤但可另行主张损害赔偿等其他责任。
与此同时,失权制度目前仍存在若干未决难题:例如,关联董事(亦为被催缴股东)在董事会就是否向其发出失权通知进行表决时是否应当回避?又如,不设董事会、仅设一名董事的公司,应由该董事按董事会职权作出失权决议还是另行经股东会确认?这些问题有待明确。⑥
(二)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该条款将此前《九民纪要》第6条确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上升为法律,不再以“执行不能”为前提条件,降低了债权人主张加速到期的门槛。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该条款的意义在于:出资期限未届至不再是股东对抗公司或债权人出资请求的绝对抗辩——一旦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即让位于债权人保护。
不过,此条亦存在疑难适用问题: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理解为“未清偿”还是“执行终本”?债权人胜诉后可“直接受偿”还是“入库原则”?亦有待实践检验与厘清。⑦(对于该问题的历史沿革,可参见我们此前发布的《RONZE研究 |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历史沿革和《新公司法》下的理解与适用》)
四、特殊情形的处理
(一)冒名股东与借名股东的区分
与实际出资人请求确认显名相对应,还有一类纠纷是被登记为股东者主张自己并非股东的情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4197号民事判决书(入库编号:2024-08-2-262-001)确立了区分冒名股东与借名股东的核心规则:
冒名股东与借名股东的根本区别在于当事人对于被登记为公司股东是否知情。冒名股东系因侵权行为所致,被冒名者对登记完全不知情、无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不应视为法律上的股东,不对外承担股东责任;而借名股东对名义被借用是知情或应知的,遵循外观主义原则,需对外承担股东责任。不能仅凭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即认定被冒名。对主张被冒名者,应适用较为严格的证明标准,以防止实际参与经营的股东在公司面临债务时通过主张“被冒名”逃避责任。
可见,对主张被冒名者应适用较为严格的证明标准——不能仅凭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署来认定冒名,而应综合考量冒名者持有其身份材料是否有合理解释、是否存在利益牵连等因素。
(二)外商投资领域的特殊规则
《外商投资法》2020年施行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代持的裁判规则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074号民事判决书(入库编号2023-10-2-262-001)明确: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不属于负面清单管理范围的,依照“给予国民待遇”和“内外资一致”原则,无需征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同意——外籍隐名股东在负面清单外的领域显名,不再受制于行政审批前置程序。
这一立场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2020)沪01民终3024号案(上海高院参考性案例152号)中也得到明确:在该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务委复函确认案涉公司所从事领域不属于负面清单内范围,外籍隐名股东的显名“不存在法律障碍”,法院据此支持了显名请求。
(三)一人公司的特殊考量
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由于不存在“其他股东”,代持关系的认定有其特殊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2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书(入库编号2023-08-2-262-006)指出,一人公司中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通过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及财产的实质归属来判定。该案中,法院注意到办理探矿权证是公司的重大事项,而相关费用(招拍挂押金、办证税费、勘查费用)均由隐名股东及其妻子支付,名义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委托关系的存在,综合认定股权代持关系成立。
五、对律师办案的几点实务提示
(一)实际出资人端:构建三步验证体系
就实际出资人而言,在筹划显名或面临代持纠纷时,应当有意识地构建以下验证体系。
第一步,夯实代持关系的证明基础。
书面代持协议是最优选择。缺乏书面协议时,应围绕以下要素组织证据链:资金来源(银行流水,备注“投资款”为佳)、出资能力(资金来源合法合理性)、双方特殊关系(亲属、长期商业合作等可以解释为何选择代持安排的背景)、以及代持期间的实际履行情况(如名义股东从未主张过股权权益)。
值得留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3329号案中明确,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股权代持关系的双方必须签订合同书作出强制性规定——是否存在书面合同,并非当事人之间形成股权代持关系的必备条件,关键在于综合证据能否形成“高度盖然性”的心证。
第二步,积累“其他股东知情”的客观记录。
在有限责任公司代持场景下,这是能否顺利显名的关键。可重点留存的证据包括:股东会会议记录中记载的实际出资人参与讨论决策的内容、公司内部文件(如签呈、审批单)中反映的实际出资人身份的内容、与其他股东的微信或邮件沟通记录、实际出资人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年会的照片或会议签到记录等。
第三步,提前评估显名失败后的退出路径。
《征求意见稿》第31条设计的“拍卖、变卖股权取得价款”的救济机制虽然尚未正式施行,但其思路值得借鉴:代持安排从一开始就应有退出预案,包括约定名义股东在特定条件下的配合义务、约定违约责任条款等。
(二)公司端:善用失权制度但严守程序红线
新《公司法》第52条赋予公司更强的治理工具,但其程序要求不可轻视。
第一,催缴是失权的前置程序,催缴内容必须与公司章程一致。
**第二,宽限期“不少于60日”**是强制性底线,不得自行缩短。
第三,失权通知必须以书面形式发出,并保留送达证据。失权的生效时点是“通知发出之日”,建议采取公证送达或多途径送达以确保送达证明。
第四,失权后的股权处置有期限——6个月内须转让或减资注销。逾期则由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兜底补足,这意味着其余股东对失权股权承担按出资比例补足的法定义务,并非当然承担连带补缴义务,不可忽视。
(三)关于上市公司及金融领域代持的特别警示
新《公司法》第140条第2款和《征求意见稿》第32条对上市公司及金融机构股权代持的否定立场已经相当明确。对新法施行前签订、施行后仍在履行的代持安排,是否适用新法应结合合同效力、履行行为和相关时间效力规则具体判断。实际出资人面临的最现实风险是:代持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虽可主张财产性权益(如投资本金返还、收益分配),但无法取得股东身份。对于拟通过代持方式参与上市公司或金融机构股权投资的市场主体,这一法律变化不容忽视。
此外,隐名股东在未完成显名之前,尚不能以股东身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我们在《公司解散纠纷中“公司僵局”的认定》一文中已结合多地裁判实践对此作了分析——司法实践通常坚持商事外观主义,要求原告首先通过股东资格确认等路径取得可对外主张的股东身份,再行提起解散诉讼。这也意味着,对于拟通过解散之诉寻求退出的实际出资人而言,显名是前置性程序,须提前布局。
六、结语:“名实之争”的背后是“权利秩序”的建构
股东资格确认制度,既不是简单地以“登记为准”取代表意自治,也不是无条件地以“实质真相”替代公示秩序,而是在形式与实质之间、在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之间,不断寻求更为精细、更具弹性的平衡。
在有限责任公司场域,裁判实践依然尊重人合性的基础地位,“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知情未异议”的显名条件,本质上是对公司内部既有信赖关系的一种保护性安排。但与此同时,《九民纪要》第28条以降的裁判实践也在持续调低显名的证明门槛——从“明示同意”到“默示同意”,再到《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1条中“知道或应当知道代持事实且未提出异议”的表述,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保护在不断强化。
在股份有限公司场域,资合性的主导逻辑使得显名条件高度简化。只要代持协议有效、出资真实,无需其他股东同意。这一立场在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入库案例中已经明确。
在上市公司场景下,信息披露与金融秩序的公共属性保护需超越个体自治保护。新《公司法》第140条第2款的效力性禁止规则、《征求意见稿》第32条对无效情形的明确列举,都指向一个相同的结论:在涉及公众投资者利益和金融市场秩序的代持场景中,私法自治的空间正在快速收缩。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标的虽然是“身份”,但其波及面远远超出身份问题本身,而将直接影响出资义务的承担、公司决议的效力、股权处分的合法性、乃至债权人的受偿顺位。在某种意义上,每一次关于“谁才是真正的股东”的司法裁判,都是在为公司制度的基本秩序划定边界。
期待在《公司法解释》经过充分讨论和修改后正式出台,为这一领域的裁判实践提供更加系统、更加明确的规范指引。也期待人民法院案例库能够持续充实股东资格确认领域的典型案例,推动裁判尺度的进一步统一。
【注释】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68-270页。
②参见林少伟、何伟晖:《上市公司股票代持效力认定反思——以新〈公司法〉第140条为视角》,载《证券市场导报》2025年第12期,第44页。
③参见石佳友、吴宇琨:《从外观主义迈向实质主义的股权代持制度?——基于《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考察与反思》,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6年第2期,第9页。
④参见杨秀清:《实际出资人排除债权人对名义股东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辨析》,载《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1期,第202-203页。
⑤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从“持股人”到“失权者”:新公司法视角下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要点》,https://bjhdf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5/12/id/9124292.shtml,2026年6月7日访问。
⑥参见田俊业:《股东失权规则的具体适用研究——以新修订的〈公司法〉第51、52条为中心》,载《兰大法律评论》2025年卷第1辑,第117-126页。
⑦本文第二作者曾在2025年发表过相关文章予以分析,可参见王景行:《新《公司法》第54条的三个疑难适用问题丨案例评析(2025)鲁14民终471号》,载微信公众号“王景行in书房”,https://mp.weixin.qq.com/s/7mCT2oVFSYjr6J1kPI_yyQ,2026年6月7日访问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