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特征之一,在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者可以不直接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而是将经营管理权委托给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这种委托-代理结构在极大提升公司运营效率、拓宽公司发展筹集资金范围的同时,也衍生出代理成本问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能利用其经营管理权损害公司利益,而控制股东亦可能通过控制公司治理机构实施利益输送、关联交易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在此背景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应运而生,其作为公司治理失灵时的重要救济机制,赋予股东在公司怠于追究内外部责任人时以自己名义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的权利,对于维护公司利益、制衡内部人控制具有重要意义。
作为股东纠纷系统研究的一部分,笔者此前已就”公司解散纠纷中公司僵局的认定”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撰文讨论,本文将聚焦股东代表诉讼场景。
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已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公司法》第189条在既有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基础上作出了重大制度创新——首次引入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法律层面允许母公司股东为全资子公司利益提起代表诉讼。这一制度变革回应了长期以来企业集团化经营中母公司股东救济路径不足的实践困境,但对于其具体适用条件、程序规则等问题,仍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
本文拟基于新《公司法》的核心条款、相关司法解释以及近年来的典型案例,系统梳理股东代表诉讼的裁判规则,以期为同行和纠纷当事人提供参考。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框架与法律依据
(一)立法演进概述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我国的立法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2005年公司法修订,原第一百五十二条首次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明确了原告资格、前置程序和被告范围等基本规则。第二阶段为2017年至2020年期间,公司法解释四(2017年)、公司法解释五(2019年)和九民纪要(2019年)先后出台,对公司诉讼地位、关联交易中的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豁免等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作出回应。第三阶段为2023年公司法全面修订,原第一百五十一条调整为第一百八十九条,并在第四款新增了双重代表诉讼制度,实现了对全资子公司利益保护的重大突破。
(二)现行法律框架
现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体系由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三个层级构成,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规范框架。
1. 实体责任基础: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该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是追究公司董监高违信责任的一般性规定,也是股东代表诉讼的实体法基础。在诉讼实践中,原告股东需要以该条为依据,证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忠实义务或勤勉义务,并由此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
2. 代表诉讼程序: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该条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核心程序性规定,共分四款,分别规定了以下内容:
第一款规定了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和前置程序。在原告资格方面,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置了不同标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均具备资格,无持股比例下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须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在前置程序方面,要求股东在起诉前先行书面请求监事会(或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或书面请求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针对监事的情形)。
第二款规定了前置程序的例外规则。在以下三种情形下,股东可以越过前置程序直接起诉:(1)监事会或董事会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2)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3)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三款将被告范围从内部人员扩展至”他人”,即任何侵犯公司合法权益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外部主体,均可能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
第四款(2023年新增)建立了双重代表诉讼制度,将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扩展至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及侵犯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的他人。
3. 股东直接诉讼: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
该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与第一百八十九条的区别在于:前者是股东为自身利益提起的直接诉讼,胜诉利益归属于股东本人;后者是股东为公司利益提起的代表诉讼,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在实务中,区分二者具有重要意义,因为不同的诉讼路径对应不同的原告资格要求、前置程序和利益归属规则。
4. 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对公司诉讼地位作出了明确规定:监事会或监事代表公司起诉的,应列公司为原告;股东直接提起代表诉讼的,应列公司为第三人;其他适格股东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以相同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列为共同原告;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不得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一条和第二条将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扩展至关联交易领域。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时,公司未提起诉讼的,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提起代表诉讼。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或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之情形,公司未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条件的股东同样可以提起代表诉讼。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24条至第27条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四个实务疑难问题作出了裁判指引:股东成为公司股东的时间不影响起诉资格(第24条);前置程序在”根本不存在起诉可能性”的情形下可豁免(第25条);被告可以对恶意起诉的原告股东提起反诉,但不得对公司提起反诉(第26条);调解协议须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后方可由法院出具调解书(第27条)。
值得关注的是,202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作出了进一步细化和完善。该征求意见稿在吸收既往司法解释和《九民纪要》裁判规则的基础上,新增了多条直接涉及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主要包括:第五十五条(股东代表诉讼的当事人地位)、第五十六条(前置程序及其例外)、第五十七条(反诉规则)和第五十八条(费用负担与调解),并在第三条(关联交易)和第五十二条(违法分配利润)中明确了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场景。以下结合征求意见稿的相关条文,在各对应章节中逐一分析。
二、原告资格的认定规则
原告资格是股东代表诉讼的入门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争议最为集中的领域之一。以下结合新《公司法》的规定和典型案例,分述各类情形下的原告资格认定规则。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
新《公司法》第189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均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未设置持股比例限制。这意味着,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只要具备股东身份,无论持股比例大小,均有权提起代表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1052号案中明确指出,只要具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即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持股比例大小不影响原告资格。这一规则的正当性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人合性较强,各股东均对公司享有监督权,不应因持股比例差异而剥夺小股东的诉权。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持股要求
新《公司法》第189条第1款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提起代表诉讼设置了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的双重限制:须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这一限制旨在防止滥诉,避免个别股东恶意利用代表诉讼制度干扰公司正常经营。
关于”连续180日以上”的计算,应以股东向法院起诉之日为基准向前计算。若股东在180日期间内曾转让股份后又重新取得,一般应重新计算持股期间。多个股东合计持股达到1%的,各股东可以共同作为原告提起代表诉讼。
(三)隐名股东的原告资格
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但未在公司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中记载为股东的投资人。关于隐名股东能否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司法实践的态度较为一致:未完成显名程序前,隐名股东不具备原告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589号案中认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公司工商登记或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且在另案提起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尚未审结、无生效判决确定其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原告不是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原告。类似地,(2023)云31民终214号案亦持相同立场。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2023)鲁1392民初4557号案中对隐名股东的显名程序要求作出了更为具体的分析。该院认为,即便全体股东对代持股关系均明知,但”股东会决议并未记载其他股东同意将股东变更为隐名股东、向隐名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者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内容”,隐名股东尚未履行股东显名的法定程序,不能越过名义股东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上述裁判规则反映出两个层次的政策考量。第一,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行使的共益权,而股东身份的确认应以工商登记和股东名册为外观依据,以维护公司治理的确定性和第三人交易安全。第二,隐名股东可以通过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等方式先行完成显名程序,其权益并非没有救济渠道。法院在驳回起诉时通常同时指出”待隐名股东资格确认之后再行起诉”,即为隐名股东保留了补救路径。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显名程序的要求有所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的显名须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体现了人合性保护;股份有限公司的显名仅须代持协议合法有效且实际出资即可,无需其他股东同意。这一差异源于两类公司在人合性上的本质区别。
(四)瑕疵出资股东的原告资格
瑕疵出资是指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缴纳出资或抽逃出资等情形。瑕疵出资是否影响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
对此,司法实践通常认为,瑕疵出资本身不直接导致股东资格丧失。在(2021)最高法民申6453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其股东资格并不因此自动丧失,仍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在(2017)苏02民终1593号案中,法院亦认为,瑕疵出资股东仍享有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
其法理基础在于:股东代表诉讼权属于共益权范畴,是股东基于公司成员身份而为公司利益行使的权利。共益权原则上不因瑕疵出资而受限——瑕疵出资影响的主要是股东的自益权(如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因为这些权利与出资比例直接挂钩;而共益权作为监督公司经营、维护公司利益的手段,不应因出资瑕疵而丧失,否则将削弱公司治理的监督机制。
当然,瑕疵出资股东在行使代表诉讼权的同时,公司或其他股东仍可依据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其瑕疵出资责任,二者并行不悖。
(五)控股股东的原告资格
控股股东是否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有观点认为,股东代表诉讼旨在保护中小股东,控股股东可以通过行使表决权更换管理层、主导公司决策等方式进行内部救济,无需借助代表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208号案中对此作出了明确回应。该院指出:“因控股股东的出资额通常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与公司存在更大的利害关系,故持有控股股权不应成为否定控股股东具有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的理由。且在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无法主导公司经营的情况亦有存在,认定控股股东享有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符合现实之需,亦有利于公司利益的救济。”
不过,控股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时,法院通常会更为审慎地审查其起诉动机,以防止控股股东利用代表诉讼制度达到排挤其他股东或干扰公司经营的不当目的。尤其是当控股股东本身即为公司控制权人,有能力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追究责任人时,其提起代表诉讼的必要性可能会受到质疑——这涉及后文将讨论的”洁手原则”问题。
(六)股东资格的时点认定
股东代表诉讼中的时间节点问题涉及两个层面:一是行为发生时原告是否具有股东身份,二是诉讼过程中原告股东资格的变化。
其一,行为发生时未成为股东不影响起诉。《九民纪要》第24条明确指出,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公司股东为由抗辩该股东不是适格原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1052号案中进一步确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取得时间不应当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股东派生诉讼”。一审法院指出,原告通过法院执行裁定拍卖取得股权,自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即成为公司股东,对其成为股东前发生的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有权提起诉讼。这一规则的正当性在于:股东代表诉讼维护的是公司利益,股东系代表公司而非代表自身起诉,只要在起诉时具备股东身份即可,无须在侵害行为发生时即具有股东身份。
**其二,诉讼过程中丧失股东资格导致原告主体资格丧失。**股东代表诉讼以原告具有股东身份为前提,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丧失股东身份(如股权转让、公司减资等),则其不再具备提起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在(2015)民申字第2204号案中,法院即持此立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股东会根据增资协议约定解除了其股东资格,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丧失了股东资格及相应的代表诉讼权,裁定驳回起诉。
**其三,例外情形:公司依法注销后,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仍可提起代表诉讼。**在(2019)最高法民终594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虽已注销,但原股东的合法权益仍应受到保护,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原股东仍可提起代表诉讼。这一例外规则的制度逻辑在于:公司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由清算组或股东承继,若因公司注销而彻底剥夺原股东的诉权,将导致相关责任人逃脱法律责任,有违公平正义。
(七)洁手原则
洁手原则(Clean Hands Doctrine)源于英美法系衡平法,其核心含义是:向法院请求救济者,其自身行为必须洁净无瑕。在股东代表诉讼语境下,洁手原则要求原告股东必须与案涉不法行为没有牵连——如果原告股东对案涉行为已表决同意、批准、默认或事后追认,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丧失提起代表诉讼的资格。
我国公司法未明文规定洁手原则,但《九民纪要》第26条和司法实践已实质引入了这一法理。《九民纪要》第26条在讨论反诉问题时提及,如果原告股东对案涉行为存在过错,被告可以此为由提出抗辩。在下面三类案件中,法院亦普遍将原告是否参与或同意被诉行为作为判断其是否具备起诉资格的重要因素。
第一,原告股东对被诉行为知情且长期未提出异议的,不能嗣后通过代表诉讼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粤民申2069号案中认定,案涉经营方式经过公司董事会和监事讨论并施行多年,“作为公司股东亦应知情,但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原告曾对此经营模式提出过异议”,被告董事执行的是公司权力机关和决策机关的意志,不具有损害公司利益的主观恶意,故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该案表明,股东长期沉默使公司及相关主体产生了合理信赖,事后的”反悔式诉讼”不应得到司法支持。
第二,原告股东本身系被诉行为的共同决策者或参与者,其诉请追究他人责任缺乏正当性基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3)沪民终212号案中查明,案涉股东会决议系各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决议载明的资金流转安排”为各股东共同的意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转账系由被告个人擅自实施,据此认定原告主张不能成立。该案的裁判逻辑在于:若原告股东自身就是被诉行为的决策者或参与者,允许其以”维权”之名追究同样执行共同意志的其他人的责任,可能构成对诉讼权利的滥用。
第三,原告股东自身在相关事务中存在失职或不当行为,其提起的代表诉讼不具有正当性。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浙07民终4611号案中查明,原告胡某身为公司监事,在案涉税务违法行为所涉的数年期间内无证据证明其曾履行监事职责;其在发现公司涉税违法行为后,未依职权要求公司内部纠正,而是直接向税务机关举报导致公司被处罚,而后”意图通过司法途径将该损失转嫁由与其存在矛盾的股东承担”。法院认定”其诉讼目的不具有正当性”,驳回其诉讼请求。该案揭示了三重规则:原告自身的失职构成”不洁之手”;绕过内部治理机制且其行为与公司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不能将损失转嫁他人;代表诉讼须基于维护公司利益的正当目的,不得将个人恩怨包装为公司维权。
综合上述三案,我国司法实践对洁手原则的适用可以归纳为三个核心考量因素:原告股东对被诉行为是否知情并默许、原告股东是否参与了被诉行为的决策或实施、原告股东自身在相关事务中是否存在失职或不当行为及其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需要指出的是,与英美法上洁手原则通常作为原告资格障碍不同,我国司法实践更倾向于将其作为实体审理中的抗辩事由处理,在程序上不直接否定原告资格,而是在查明事实后驳回诉讼请求,既保留了原告的程序性权利,又通过实体裁判实现了对滥用诉权的有效规制。
当然,洁手原则的适用也应有所限定。笔者认为,以下情形不应适用洁手原则否定原告资格:其一,原告虽参与决策但在表决时投了反对票或提出异议;其二,原告的同意系受欺诈、胁迫所致;其三,原告在同意后发现了此前不知道的、足以改变其判断的重大事实。在这些情形下,原告的行为不具有”不洁”性,不应丧失起诉资格。
三、前置程序的适用与豁免
前置程序是股东代表诉讼最具特色的制度设计,其核心目的在于:第一,尊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优先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解决争议;第二,防止股东滥诉,避免个别股东动辄将公司内部纠纷提交法院。然而,前置程序的严格适用在某些情形下可能导致救济迟延甚至落空,因此法律和司法实践亦认可在特定情形下豁免前置程序。
(一)前置程序的基本规则
新《公司法》第189条第1款和第2款共同构成了前置程序的规范基础。股东须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公司有关机关拒绝起诉或三十日内未起诉的情况下,方可自行提起代表诉讼。书面请求的指向取决于被告身份:
对于被告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应书面请求监事会(或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立法逻辑在于,监事会具有监督董事和高管的法定职权,由其代表公司追究违法董事、高管的责任符合公司治理的内部制衡原则。
对于被告为监事的情形,应书面请求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理,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执行机关,在监事侵害公司利益时应当代表公司维权。
对于被告为”他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外部侵权人等)的情形,股东可以选择向监事会或董事会提出书面请求。在涉及全资子公司的双重代表诉讼中,母公司股东应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或董事会提起诉讼。
关于书面请求的内容,司法实践要求其必须明确具体。在(2023)赣民申601号案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仅请求监事”履行岗位职责”,未明确请求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构成有效的前置请求。该案提示,书面请求的内容应当包含明确的起诉请求和具体的起诉对象、事由等,笼统的”履职”要求不能替代法定的前置程序。
关于前置程序的时间节点,在(2021)最高法民申5307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前置程序必须在提起诉讼前完成,不能事后补正。该案中,原告在提起诉讼后才向监事会提出书面请求,法院认定前置程序未依法履行,裁定驳回起诉。这一规则的法理基础在于:前置程序的制度目的是给公司自行起诉的机会,若允许事后补正,则前置程序将沦为形式,失去实质意义。
(二)前置程序的豁免情形
前置程序并非绝对前置。新《公司法》第189条第2款和《九民纪要》第25条共同构建了前置程序豁免的制度框架,主要包括”情况紧急”和”不存在起诉可能性”两大类情形。
1. 情况紧急(新《公司法》第189条第2款)
新《公司法》第189条第2款中包含了”情况紧急”的豁免规定: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可以不经前置程序直接提起代表诉讼。
对于”情况紧急”的具体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疑难问题与案例指导: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卷》认为比较常见的情形有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人员多数为加害人,或受侵害人的实际控制,或实际参与侵权行为,或者明示或默示批准过侵权行为;除此之外还应包括侵权人正在转移公司财产,事后难以追回的情形;关联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及其他不存在原告股东过错也不能由股东控制的客观情形等等。[1]
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情况紧急”的典型情形包括:
其一,侵权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且掌控公司公章等重要印鉴。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在(2024)陕0431民初783号案中认定,被告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掌握公司公章,已实际实施了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若不及时采取措施将可能使公司遭受更大损失,属于情况紧急。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35号案中亦认定,公章被他人非法控制并用于对外转让公司重大债权的,属于”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之情形。
其二,侵权行为持续发生且内部救济无法及时制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鄂08民终985号案中认定,公司经营及财务均由作为监事的被告控制,应收款项持续进入被告个人账户,“如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继续受损”,且”本案自一审受理至今已超过一年半,且一审已就相关损失委托鉴定并进行实体审理,此情形下再要求原告履行前置程序后另行起诉,显然不利于及时维护公司利益,也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诉累”。该案对”情况紧急”的认定具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将诉讼进程本身(已进行实体审理)纳入考量因素,体现了程序经济原则;二是明确将”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继续受损”作为认定标准,强调了侵害行为的持续性。
其三,涉及群体性纠纷或重大利益冲突。在(2019)最高法民申361号案中,涉案股权转让引发数百名职工联名抗议,出资人代表大会表达了强烈不满。三级法院(南通中院、江苏高院、最高人民法院)一致认定该情形属于”情况紧急”,豁免了原告股东的前置程序义务。
其四,公司内部长期存在不可调和的争议导致无法自行起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苏01民终10425号案中认定,三位股东之间矛盾不可调和,法定代表人身份存在争议,拆迁款已被实际占用,在此情形下”属于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可能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公司难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情况紧急”的认定往往与公司治理的瘫痪状态密切相关——当公司治理机构因利益冲突、人员缺位或其他原因无法正常运转时,等待30日期限将使公司利益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此时豁免前置程序具有正当性。
但应当强调的是,实务中对”情况紧急”的认定应持谨慎态度。能够履行前置程序的,应当尽量履行,不宜轻易以”情况紧急”为由豁免。原因在于:前置程序是尊重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重要制度安排,过于宽松的豁免将架空这一制度,使股东代表诉讼退化为股东直接诉讼。
2. 不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九民纪要》第25条)
《九民纪要》第25条明确了另一种豁免情形: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前置程序直接提起代表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应当查明公司相关机关不存在提起诉讼可能性的除外。这一规定确立了”客观不可能”标准——若客观上不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则股东可以不经前置程序直接起诉。
当被请求提起诉讼的董事或监事本身即为被诉对象,或者与被诉行为存在明显利害关系时,期待其主动起诉显然不现实,此时应豁免前置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1679号案中对此作出了具有标杆意义的阐述。该案中,公司没有工商登记的监事或监事会,而董事会四名成员(除原告外)均与被告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针对被告董事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客观上无法完成”,针对外部被告提起代表诉讼则”基本不存在董事会提起诉讼的可能性”,故豁免前置程序。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2026)渝05民终1191号案中,对”不存在起诉可能性”的认定标准进行了系统的类型化归纳,提出了四种可以豁免前置程序的具体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股东进行先诉请求的董事或者监事本身均为被告”。该院指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通过将起诉董事的请求指向监事、起诉监事的请求指向董事的制度设计,“意在通过公司内部机关的相互制衡,实现利害关系人的回避,避免利益冲突”。在董事和监事均为被告的情形下,“已无途径达成该目的”。但法院同时警示,为防止个别股东规避前置程序而”肆意将董事和监事均作为被告”,应当审查原告股东是否举示了被告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初步证据,如完全无证据,则应认定公司机关仍可起诉,驳回原告起诉。
第二种情形是”股东先诉请求的董事或者监事本身与所被诉行为(交易)均存在利害关系”。该院认为,在此情形下”原告股东即使提出先诉请求,也会被董事会或者监事拒绝”,无须再履行前置程序。
第三种情形是”虽然股东进行先诉请求的董事或者监事本人与所被诉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但受到与行为有关的利害关系人的控制而失去其独立性”。该案中,监事同时系受诉交易相对方的职工和监事,且受同一控股股东控制,法院认定其”不能认定具有独立性”。
第四种情形是”先诉请求的董事或者监事明确表示或者可以推定其拒绝履行代表公司向侵权公司权益的人提起诉讼的”。该案中,监事对原告的书面请求予以拒收,法院认定其”已经以行为表明不会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除上述四种情形外,从检索的案例中还可提炼出以下豁免情形:
其五,公司机关因客观原因无法运作。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辽03民终2507号案中认定,公司唯一监事去世而新任监事尚未选出,“前置程序已无法实现,公司有关机关已经不存在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应当豁免前置程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京03民终19257号案中认定,掌握公章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失联且公司未正常营业,“不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
其六,公司机关因客观障碍无法以公司名义起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鄂01民终5508号案中认定,监事虽愿意代表公司起诉但因不控制公司公章而”无法以公司名义起诉”,“如不允许其选择股东代表诉讼,将使其丧失救济的合理途径”。该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法院实际上将监事的”无奈”转化为股东的”诉权”,在监事代表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之间架设了通道。
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六条在吸收上述裁判规则的基础上,对前置程序的例外作出了更为系统的规定。该条明确,股东未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董事会依法提起诉讼,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二)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拒绝或者无法提起诉讼的;(三)公司既不设监事会又不设置审计委员会,符合条件的股东依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与《九民纪要》第25条相比,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六条的进步体现在:其一,将”不存在起诉可能性”的学理性表述转化为”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拒绝或者无法提起诉讼”的规范性表述,更具可操作性;其二,新增了第(三)项即公司既不设监事会又不设置审计委员会情形下的豁免规则,回应了新《公司法》允许公司以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后的制度衔接问题,填补了既往规则的空白。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对前置程序豁免的态度并不完全统一,部分法院持保守立场。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皖08民终3863号案中认为,“即使有关机关已经被控制或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也不影响原告履行前置程序而权利无法行使时,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先行履行前置程序被拒绝后再行起诉。该立场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1679号案中的裁判逻辑存在明显分歧,反映出各地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尺度差异。
3. 公司清算中或已注销的特殊情形
在公司进入清算程序或已注销的情形下,前置程序的适用亦应予以特殊处理。
公司清算期间,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能基本丧失,由清算组代表公司行使内外职权,因此清算组取代了董事会和监事会,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内部救济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字663号案中确认了这一规则。该案中,清算组成立逾五年,经多次商议仍无法就是否起诉达成一致意见或形成多数意见,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股东”已竭尽公司内部救济”,有权提起代表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四终字第46号案中亦认定,特别清算委员会明示不对相对方提起诉讼后,“本案已经满足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条件”。
对于已经注销的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第3款明确规定:“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在(2020)皖0207民初5136号案中进一步指出,鉴于涉案公司已经注销,“董事会和监事会等公司职能机关职能亦丧失”,要求原告履行前置程序”已无实际可能性”,故豁免前置程序。
四、被告范围与可诉行为
(一)被告范围
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经历了一个逐步扩大的过程。新《公司法》第189条规定的被告包括两类:
**一是内部人员,**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这是股东代表诉讼最传统的被告范围,对应的是公司内部治理中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违反行为。
**二是”他人”。**新《公司法》第189条第3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他人”的范围,在(2013)民四终字第46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他人”应包括公司股东和公司之外的任意第三人。这一解释将被告范围扩展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公司之外的任何侵害公司利益的主体,大大拓宽了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空间。
“他人”范围的扩张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在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通过操控公司治理机构实施利益输送、关联交易等行为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下,若将被告范围限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则无法触及真正的幕后责任人。将”他人”解释为包括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有助于实现对公司利益的全面保护。
(二)可诉行为类型
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范围,司法实践中曾存在”侵权之诉说”与”包含合同之诉说”的争议。部分法院认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仅限于侵权之诉,合同纠纷属于公司正常经营活动,不应通过代表诉讼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208号案中明确否定了这一限制性观点:“从条文文义看,上述规定并未排除合同之诉,不能当然认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仅限于侵权之诉。“该案涉及公司怠于追索3.14亿元货款,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公司未提起诉讼可能导致合同项下债权受损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经实体审理即认定该案属于”一般买卖合同纠纷”而不适用股东代表诉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判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范围包括合同之诉的重要规则,是股东代表诉讼范围扩张的标志性案例。
司法实践中,股东代表诉讼涉及的可诉行为类型多样,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 关联交易/利益输送类
关联交易是股东代表诉讼中最为常见的可诉行为类型。董事、高管或控股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通过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将公司利益输送至关联方,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在(2021)最高法民终656号案中,公司控股股东将公司核心资产——一栋宾馆——以不合理低价承包给其子经营,且长期未收取承包费,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该行为构成关联交易并侵害了公司利益。在(2021)最高法民终1052号案中,控股股东在公司股东会已明确决议不对外承包经营的情况下,仍将本属公司经营的铁路专用线货运代理业务交由其关联公司经营,法院认定该行为违反了公司决议,减少了公司可能获得的业务机会并造成损失。在(2019)最高法民再35号案中,控股股东关联方非法控制公章后,将公司重大债权以不合理对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属于”情况紧急”的股东代表诉讼。在(2026)渝05民终1191号案中,控股股东擅自将公司84个注册商标转让至其控制的另一公司,被诉至法院。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1条明确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原告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89条提起代表诉讼,且公司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同意等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具有重要价值——它意味着,关联交易的程序合规性不能阻却实质审查,即使关联交易经过了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的批准,若其实质内容损害了公司利益,股东仍可提起代表诉讼。
2. 挪用/侵占公司资金类
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是另一类常见的可诉行为,多发生在公司治理不规范、内部控制薄弱的中小型企业中。在(2020)皖0207民初5136号案、(2021)鲁03民终1584号案、(2021)皖08民终3863号案、(2024)陕0431民初783号案中,被诉行为均涉及公司资金被董事或控股股东挪用。
3. 怠于行使权利/不作为类
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不限于积极的侵权行为,还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即董事、高管或控股股东怠于行使本应由公司行使的权利,导致公司资产因时效届满或相对方财产状况恶化等原因而面临无法回收的风险。除前述(2020)最高法民终208号案外,(2016)最高法民申字663号案中清算组成立逾五年无法就起诉达成一致意见,亦属此类。
4. 非法处置公司资产类
此类案件涵盖以不合理的低价或无偿转让公司重大资产、虚构债务损害公司利益等行为。(2019)最高法民申361号案中,公司股权被低价转让给关联方,引发数百名实际出资人抗议,三级法院均认定为情况紧急的股东代表诉讼。(2024)鄂01民终5508号案中,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签订转让协议、虚构债务,被认定侵害公司利益。
5. 其他侵害公司利益行为
除上述类型外,股东代表诉讼的可诉行为还包括: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同业竞争、违法分配利润、协助抽逃出资、董事未催缴出资等。这些行为类型虽在表现形式上各有不同,但其共同特征是违反了行为人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或勤勉义务,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导致公司利益受损。
**五、**诉讼程序中的特殊问题
(一)公司的诉讼地位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4条明确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89条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可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列为共同原告。
将公司列为第三人的制度逻辑在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实质是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公司是诉讼结果的利害关系人。将公司列为第三人,既保障了公司的程序参与权,又避免了公司作为被告可能导致的利益冲突。
未将公司列为第三人的,构成程序违法。在(2022)闽09民终43号案中,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未将公司列为第三人,程序违法,裁定发回重审。
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五条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当事人地位作出了进一步规定,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则基本一致,但在以下方面有所细化:第一,明确当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董事会未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时,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应列公司或其全资子公司为第三人,这一表述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相衔接,并纳入了双重代表诉讼中的全资子公司情形。第二,重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列为共同原告。第三,明确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即可,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股东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则与《九民纪要》第24条一脉相承,征求意见稿将其上升为司法解释层面的明确规则,增强了法律确定性。
关于其他股东参加诉讼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4条第2款规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这一规定旨在防止不同股东就同一事由分别提起多个代表诉讼,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和裁判冲突。但应当注意,其他股东参加诉讼的权利限于”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若其他股东主张的诉讼请求与已提起的代表诉讼不同,则不应列为共同原告,而应另行起诉。
(二)反诉问题
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反诉问题较为特殊,《九民纪要》第26条对此作出了区分处理:
情形一:被告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此种情形下,反诉的诉因是原告股东的恶意起诉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反诉的被告是原告股东本人,反诉与本诉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符合反诉的构成要件。
情形二:被告以公司应承担侵权或违约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反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种情形下,反诉的实质是被告对公司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但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是第三人而非被告,且被告对公司提出的请求与本诉(股东代表公司追究被告责任)不构成反诉关系,不符合反诉的构成要件。
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七条将上述裁判规则上升为司法解释条文,明确规定:他人侵犯公司或者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提起代表诉讼后,该他人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他人以公司在案涉纠纷中应当承担侵权或者违约等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与《九民纪要》第26条的核心规则完全一致,同时将适用范围明确扩展至双重代表诉讼(即全资子公司)场景,实现了制度逻辑的连贯统一。
这一区分处理的逻辑在于: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是为自己名义但为公司利益起诉,被告的反击应当针对起诉行为本身或原告股东的个人行为,而非针对公司。若允许被告对公司提出反诉,将使公司的诉讼地位由第三人变为反诉被告,这与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安排相悖。
(三)调解与和解
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调解与和解涉及公司利益的处分,须受特别限制。《九民纪要》第27条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中,当事人的调解方案须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人民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
这一限制的法理基础在于: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系代表公司利益起诉,其对公司实体权利的处分权应受公司治理机构的约束。若允许原告股东与被告自由达成调解协议,可能导致原告股东为个人利益而牺牲公司利益,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民二终字第123号案(公报案例)中亦强调,调解协议须经公司和未参与诉讼的其他股东同意。该案确立的规则比《九民纪要》更为严格——不仅要求公司治理机构同意,还要求未参与诉讼的其他股东同意。其正当性在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股东系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提起诉讼,调解协议涉及公司实体权利的处分,应当充分保障所有股东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实务中,法院在审查调解协议时,通常会关注以下问题:调解方案是否明显损害公司利益?是否经过公司法定程序的批准?未参与诉讼的其他股东是否知晓并同意?若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方案存在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应不予确认。
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对调解规则作出了明确规定:“股东依法提起代表诉讼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且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该条与《九民纪要》第27条的核心规则一致,均以公司治理机构的决议作为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前置条件,体现了对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利益处分权的程序性控制。需要提示的是,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八条仅要求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未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民二终字第123号公报案例中那样要求未参与诉讼的其他股东同意,这是否意味着调解程序的审批门槛有所降低,有待正式稿进一步明确。
(四)诉讼时效和管辖
关于诉讼时效,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在时效起算点的确定上,由于股东代表诉讼的代位性质,时效应从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及义务人之日起算,而非从原告股东知情之日起算。这是因为代表诉讼所主张的是公司的实体权利,时效制度亦应以公司(而非代位股东)的知情状态为判断基准。
关于管辖,股东代表诉讼在管辖规则上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当被告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因纠纷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延伸,通常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被告为”他人”时,则需要根据诉因性质判断——侵权之诉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之诉则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定管辖规则确定。实务中,原告在选择管辖法院时需要综合考量案件性质、举证便利、地方司法实践等因素,作出有利于诉讼推进的判断。
(五)胜诉利益归属、费用补偿与执行
1. 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5条明确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89条规定提起代表诉讼,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务中,有时原告股东会请求被告向其直接支付赔偿款项。对此,法院通常不予支持,而是判令被告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原告股东同时为公司债权人,亦不能在代表诉讼中直接获得赔偿,而应另行主张债权。
2. 费用补偿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的费用补偿制度是激励股东积极行使代表诉讼权的重要机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6条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关于”合理费用”的范围,**通常包括以下几类:一是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向法院缴纳的费用;二是律师费,即原告股东为提起和进行代表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三是调查取证费,即为获取证据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四是评估费、鉴定费,即在诉讼中为确定损害金额而进行评估、鉴定所支付的费用;五是公证费,即为保全证据而进行公证所支出的费用。
**关于律师费是否属于合理费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律师费并非诉讼的必要支出,不应纳入合理费用范围。但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认为,律师费应属于合理费用的范畴,理由在于:现代诉讼的专业性日益增强,普通股东缺乏专业法律知识,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应视为参加诉讼的合理支出。但法院依然保留对费用合理性、是否真实支出等的审查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对费用补偿规则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案件,股东胜诉的,公司或者其全资子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六条相比,征求意见稿的进步体现在:第一,明确将”律师费”列举为合理费用,正面回应了司法实践中对律师费是否属于合理费用的争议,有利于激励股东积极行使代表诉讼权;第二,在双重代表诉讼场景下(全资子公司),将费用承担主体扩展至全资子公司,与双重代表诉讼的制度逻辑保持一致。
3. 执行程序中的股东权利
股东代表诉讼胜诉后,若公司怠于申请执行,原告股东能否向法院申请执行?这是一个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近年来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明确回应。
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明确指出,股东代表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股东代表出于继续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在公司怠于主张权利时,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这一规则的制度逻辑在于:如果胜诉后公司仍不作为(不申请执行),则代表诉讼的制度目的将落空——股东通过诉讼获得的胜诉判决将成为一纸空文,被告无须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利益无法得到真正恢复。
当然,股东代表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所得的款项应归入公司账户,而非股东个人账户。股东代表的执行权来源于公司的实体权利,执行结果应归属于公司,这与股东代表诉讼中胜诉利益归属公司的原则一脉相承。
这一规则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在实务中,公司怠于申请执行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公司治理机构被控制股东把持,不愿对关联方执行;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执行人存在利益关系;公司处于瘫痪状态,无人负责执行事宜等。在这些情形下,若不允许原告股东申请执行,则代表诉讼的胜诉判决将无法得到实现,制度功能将大打折扣。允许股东代表申请执行,是对代表诉讼制度的延伸保障,有助于确保制度目的的最终实现。
六、损害赔偿计算与举证责任
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目标,是将公司的实际损失转化为可执行的赔偿判决。本部分围绕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和举证责任分配两个核心问题展开分析。
(一)不同类型损害的计算方法
损害计算是股东代表诉讼中最为棘手的实务难题之一。不同类型侵害行为的损害计算方式有所不同:
其一,挪用与侵占资金类。损害金额通常是行为人挪用或侵占的本金加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对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计息标准,司法实践中通常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需要注意的是,被告若能举证资金用途系为公司利益(如支付供应商款项、缴纳税款等),则因果链条中断,损害不成立。
其二,非正当关联交易类。损害金额通常为非正当交易价格与公允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公允市场价格的认定可以考虑:独立第三方之间的可比交易价格、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同期同类产品的市场公开报价等。被告仅以”已履行信息披露或经股东会同意的程序”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须进行实质性审查(《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1条)。
其三,谋取商业机会或同业竞争类。适用新《公司法》第186条规定的”归入权”——董监高违反自我交易、同业竞争、谋取公司机会规定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原告可择一主张归入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前者以行为人获益为计算基础,举证相对简便(只需证明被告从事了同业竞争行为并获得了收入);后者以公司所受损失为计算基础,举证难度较大(须证明公司本可获得该商业机会或利润)。实务中,原告通常优先主张归入权。
其四,非法处置公司资产类。损害金额一般为资产被处置时的公允价值与被告实际支付对价之间的差额。如资产被无偿转让或被以象征性价格转让,损害金额即为资产的公允价值。在涉及知识产权(如商标、专利、商业秘密)时,资产价值的评估尤为复杂,往往需要借助专业评估机构。
(二)可得利益损失的证明
在公司法语境下,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包括丧失商业机会的预期利润、因关联交易未能获得的正常交易利润、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公司未来经营收益的减损等。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核心障碍在于证明标准:原告须举证证明该预期利益”本属于公司”且具有合理的确定性。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要求原告提供以下类型的证据: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商业往来记录、公司已与潜在客户进行了有效的商业磋商并进入实质性谈判阶段、公司曾为该商业机会投入了人力物力资源、行业内同类交易的通常利润率等。仅有主观判断或推测性结论,不足以支撑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
(三)举证责任分配:区分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
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违反忠实义务和违反勤勉义务存在重要的差异:
就违反忠实义务而言,原告须举证证明:(一)被告负有忠实义务;(二)被告实施了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如自我交易、同业竞争、侵吞公司财产等);(三)违反义务行为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由于违反忠实义务的典型形态往往涉及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在原告完成上述初步举证后,被告对其行为的正当性负有说明义务。被告能够证明其行为事先已向公司披露且经公司无利害关系决策机关合理批准的,举证责任转移至原告,由原告证明被诉行为的不适当性。
就违反勤勉义务而言,举证难度通常更高。原告须举证:(一)被告行为并非善意;(二)被告在商业决策中存在过失;(三)公司受到损失;(四)损失与被告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则可以”商业判断规则”为抗辩,证明其行为满足”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这一主客观结合的综合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不会对董事的商业决策做事后诸葛式的二次判断,而是审查决策过程的合理性和信息的充分性——只要被告在作出商业决策时收集了合理信息、基于该信息作出了在当时情境下合理的选择,即使事后证明该决策导致公司损失,通常不构成违反勤勉义务。
值得提示的是,因果关系证明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最突出的难点。当公司同时受到多种不利因素影响(如宏观经济下行、行业周期波动、内部管理失序等)时,如何将被告的不当行为从其他因素中分离出来并量化其对公司的具体损害,实践中缺乏统一的审查标准,个案裁量空间较大。在这一背景下,原告的证据组织策略尤为重要——财务审计报告、银行流水、往来函证、资产评估报告、第三方尽职调查报告等客观证据,往往是支撑因果关系认定的关键。
**七、**双重股东代表诉讼:新法下的制度展开
(一)制度演进
双重股东代表诉讼,是指母公司股东为全资子公司利益提起的代表诉讼。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双重代表诉讼制度,司法实践对此长期存在分歧。
否定说认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须为公司的股东,母公司股东并非子公司的股东,不具有为子公司利益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113号案、(2019)最高法民终521号案和(2023)最高法民申3067号案中,均持否定态度,驳回了母公司股东为子公司利益提起的代表诉讼。
肯定说认为,在母公司为全资子公司的唯一股东的情形下,子公司利益受损即等同于母公司利益受损,母公司股东应有权为子公司利益提起代表诉讼。在(2016)陕民终255号案和(2018)苏11民终35号中,法院支持了母公司股东提起的双重代表诉讼,认为在全资子公司架构下,否定母公司股东的诉权将导致救济真空。
新《公司法》第189条第4款明确规定: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188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公司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正式确立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结束了司法实践中的分歧,对于企业集团化经营中的公司治理和股东权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新《公司法》第189条第4款的规定,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须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仅适用于全资子公司。**新法明确将双重代表诉讼的范围限定于”公司全资子公司”,即母公司为子公司唯一股东的情形。在全资子公司架构下,子公司的利益与母公司的利益具有完全一致性,子公司利益受损即等同于母公司利益受损,母公司股东为子公司利益提起代表诉讼具有正当性基础。控股子公司(即母公司持有多数股权但非全部股权的子公司)不适用双重代表诉讼,因为控股子公司存在其他股东,子公司利益受损并不完全等同于母公司利益受损,母公司股东的诉权基础相对薄弱。
**第二,母公司股东须符合持股比例和时间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无持股比例限制;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须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1%以上股份。这一条件与单一层级的股东代表诉讼保持一致。
**第三,须履行前置程序或符合豁免条件。**双重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与单一层级代表诉讼类似,但请求对象应为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或董事会。在情况紧急或不存在子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可能性的情形下,同样可以豁免前置程序。
(三)待决问题
新《公司法》第189条第4款虽确立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仍有若干问题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
**其一,非全资子公司的适用空间。**新法将双重代表诉讼限定于全资子公司,但对于母公司持股99%等接近全资的情形,是否可以类推适用双重代表诉讼?有观点认为,在母公司对子公司具有绝对控制权的情形下,子公司的利益受损实质上等同于母公司利益受损,否定母公司股东的诉权将导致救济不足。但亦有观点认为,新法已作出明确限定,应严格适用,不宜通过类推解释扩展至非全资子公司。笔者倾向于认为,在现阶段应严格适用新法规定,将双重代表诉讼限定于全资子公司;若实践中出现非全资子公司情形下的救济需求,可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逐步拓展适用范围。
**其二,孙公司层面的适用。**新法规定的双重代表诉讼限于”公司全资子公司”,即子公司层面。若全资子公司之下再设全资孙公司(即母公司→全资子公司→全资孙公司的三层架构),母公司股东能否为孙公司利益提起代表诉讼?对此,新法未作规定。从制度逻辑上分析,若全资子公司的利益等同于母公司的利益,则全资孙公司的利益亦应等同于全资子公司的利益,进而等同于母公司的利益,母公司股东为孙公司利益提起代表诉讼具有正当性基础。但考虑到双重代表诉讼已是新制度,向孙公司层面的扩展应当审慎推进,待司法实践积累了充分的子公司层面经验后再行考虑。
**其三,新法第69条/第121条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时前置程序如何调整。**新《公司法》第6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章程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第121条对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了类似规定。当公司以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后,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应如何调整?具体而言,在双重代表诉讼中,请求对象是否应从子公司的监事会调整为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本身系董事会的下设机构,当被诉对象为董事时,请求审计委员会提起诉讼是否具有可行性?这些问题均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在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的情形下,前置程序的请求对象应相应调整为审计委员会;但若审计委员会的成员本身即为被诉对象或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则应豁免前置程序。
八、对实务的启示与建议
(一)对原告股东及代理律师的建议
第一,重视原告资格的审查与完善。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前,应当确认以下事项:是否具备股东资格(对于隐名股东,应先行完成显名程序后再行起诉);持股时间是否满足法定要求(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是否满足法定门槛(股份有限公司)。如存在瑕疵出资问题,应尽可能予以补正。同时应当留存工商登记资料、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等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材料。
第二,严格履行前置程序并留存证据。除非确实存在情况紧急或履行前置程序客观不可能之情形,否则应严格履行法定前置程序。在发送书面请求时,应当注意:(1)书面请求的对象必须准确——董事或高管作为被告时向监事会或监事提出,监事作为被告时向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出,外部”他人”作为被告时可向两者之一提出;(2)书面请求的内容必须具体——应明确指明被告、侵权行为、请求起诉的意思表示,避免笼统含混的要求”履职”表述,以防止被认定为未有效履行前置程序;(3)选择可追踪、可证明的送达方式——建议使用EMS快递并在快递单上注明函件内容,同时保留投递凭证、签收记录等证据;(4)满足三十日等待期或取得拒绝回复后再行起诉——除非存在情况紧急的豁免事由。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前置程序必须在起诉前完成,不能事后补正。
第三,善用前置程序豁免规则,但务必充分举证。在主张前置程序豁免时,应当围绕”情况紧急”或”不存在起诉可能性”的核心要件,充分收集和提交以下类型的证据:(1)证明被告控制公司印鉴或经营管理的证据;(2)证明公司机关成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如工商登记信息、关联关系图谱);(3)证明侵权行为正在持续并造成持续损害的证据;(4)证明已尝试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但未果的证据(如内部会议记录、往来函件);(5)证明公司机关客观上无法运作的证据(如监事去世、法定代表人失联等)。
第四,合理选择诉讼策略与被告范围。在确定诉讼方案时应当注意:(1)被告范围的设定应当精准——将董监高和外部侵权人一并列为被告时,须确保有初步证据证明各被告均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避免被认定为”肆意将董事和监事均作为被告”而影响前置程序豁免的主张;(2)诉讼请求应当清晰界定利益归属——明确请求被告向公司而非向原告股东个人承担责任;(3)将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4)在涉及全资子公司的情形下,可考虑利用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款的双重代表诉讼制度。
第五,防范反诉风险。九民纪要第26条赋予被告在原告股东恶意起诉时提起反诉的权利。股东及其代理律师在决定提起代表诉讼前应当进行充分的诉前评估,确保诉讼具有合理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避免因起诉缺乏合理依据而被认定为恶意诉讼。
(二)对公司治理的建议
第一,完善内部救济机制。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针对董监高违法行为的内部投诉和调查机制,可以考虑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部门或合规委员会,使股东在诉诸代表诉讼之前有充分的内部救济渠道。规范的内部救济机制既可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减少公司损失,也可以在股东越过内部救济直接起诉时,为公司提供有效的抗辩依据。
第二,重视关联交易的合规管理。从案例分析来看,关联交易与利益输送是最常见的股东代表诉讼类型。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对关联交易的识别、审批、信息披露和定期审查作出明确规定,确保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和程序的合规性。对于重大关联交易,建议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决议文件中详细记录交易背景、定价依据和利益冲突的说明。
第三,保障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公司在经营决策中应当依法保障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及时向股东提供公司财务报告、重大合同和关联交易信息。信息透明是防范股东代表诉讼的最有效手段之一,许多代表诉讼的根源在于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不信任和猜疑。
第四,审慎处理股东之间的争议。从笔者检索的案例来看,许多股东代表诉讼的背后是股东之间的深层次矛盾——控制权之争、经营理念分歧、代持股纠纷等。公司在面临股东纠纷时,应当重视通过协商、调解等非诉讼方式化解矛盾,避免矛盾升级至不可调和的诉讼对抗状态。
本文系上海至融至泽律师事务所”RONZE研究”系列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构成法律意见。
注:《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疑难问题与案例指导: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卷》第五章关于代表诉讼案件基本问题的释疑,第一节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基本问题与《司法解释(四)》规则的理解,第5问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是否存在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