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某诉某证券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管理人未尽适当性义务及谨慎勤勉义务的50%赔偿责任
滕某诉某证券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管理人未尽适当性义务及谨慎勤勉义务的50%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滕某认购某证券公司”聚诚15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450万元,该资管计划通过信托计划投资于东方金钰的特定股权收益权回购项目。因融资人东方金钰违约未按期支付第三期定期行权费,触发提前回购事件,资管计划于2018年7月20日提前终止。滕某诉请某证券公司公司赔偿本金损失450万元及收益损失、逾期利息等。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终123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某证券公司赔偿滕某损失225万元(投资本金的50%),清算后收回款项的50%在225万元上限内支付某证券公司。
裁判理由
上海金融法院从四个方面维持一审认定:
一、损失是否产生: 资管计划提前终止后至今未获兑付,虽底层资产正在变现过程中尚未形成清算报告,但投资者实际投资损失确已产生。
二、适当性义务履行: 经司法鉴定,《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投资人签字非滕某本人所签。某证券公司公司或其委托的销售机构未能严格要求本人签名,存在销售不规范情形,难以认定已尽到了解客户、将适当产品卖给适合消费者的义务。
三、谨慎勤勉义务履行: 某证券公司公司不能仅以完成信息披露、分配收益等义务主张已妥善完成全部管理人义务。融资人东方金钰多次违反《回购合同》约定(股权质押、借款超限、涉诉等),某证券公司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对此未能及时披露和控制风险、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存在一定违约过错。监管部门对其亦采取了行政监管措施,认定其存在部分资管计划信息披露不及时、销售不规范等违规行为。
四、因果关系与赔偿范围: 某证券公司未尽适当性义务增大了滕某的投资风险,其违规违约行为对损失亦存在影响。滕某作为投资者未充分了解产品信息,具有一定过错。综合过错程度,酌定某证券公司赔偿投资本金的50%(225万元)。某证券公司先行赔偿后,资管计划清算收回款项的50%应支付某证券公司,以225万元为上限。
裁判要旨
-
适当性义务的举证责任: 证券公司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时,须举证证明已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非本人签名的,证券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可将”合格投资者”等同于”适格投资者”。
-
管理人谨慎勤勉义务的范围: 管理人的职责不限于信息披露、分配收益,还包括风险控制在内的独立运作职能。对底层资产融资方的违约信号(股权质押、借款超限、涉诉等),管理人应及时披露并采取积极风险控制措施,否则构成违约。
-
损失确定的时点: 资管计划提前终止后底层资产虽在变现过程中,但投资者委托资金到期未获兑付的,实际投资损失已经客观产生,不以清算程序结束为损失认定的必要条件。
-
违约赔偿与清算回款的平衡: 法院可判决管理人先行赔偿部分本金损失,同时约定若资管计划清算后收回款项,按相应比例由管理人获得,在赔偿金额上限内实现利益平衡。
关联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条(基金管理人的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义务)
-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 深圳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关于某证券公司的违规认定)
⚠ 风险提示:本类案库内容由 AI 辅助整理,来源于公开裁判文书及律师工作积累,但不能完全排除AI幻觉。案件主体信息已做脱敏处理,但整理过程可能存在疏漏。正式引用或使用前,请务必自行核查原始裁判文书。如发现失实或错误,欢迎联系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