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某银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银行适当性管理瑕疵不导致赔偿责任,投资者应自行承担基金投资亏损

(2024)陕0102民初9453号 ·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 2025年2月19日
金融委托理财适当性义务基金代销自负盈亏风险测评

李某某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等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8年起被告某某银行胡家庙支行工作人员为完成绩效考核,诱导其父亲伪造购销合同贷款用于购买基金产品,代客操作购买了十几类中高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未进行风险测评及风险等级提示,导致原告遭受巨额财产损失,要求赔偿本金损失201万余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多次自行购买理财产品,具有丰富的投资经验,被告尽到了风险提示义务。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的多只基金产品合计盈利24204.29元,亏损合计2017224.99元。原告自2019年至2021年间先后进行4次风险测评,风险等级从平衡型(三级)至进取型(五级)不等,所购基金产品风险等级均等于或低于其当时风险测评等级。监管局调查意见书指出:暂未发现该行未进行风险测评的情形,但对多次风险测评中相关内容的不合理显著变化未进行审核,存在适当性管理不到位的问题;无法认定代客操作;存在双录不规范和营销宣传话术不当的问题。

法院认为:原告通过手机银行APP完成风险测评并自行购买基金产品,被告作为基金代销机构已履行相应风险揭示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未进行风险提示、诱导补仓、代客操作、承诺保本收益等违规行为。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购买、赎回基金系基于自身意愿,应自行承担损失。

裁判要旨

金融消费者通过手机银行自行完成风险测评并购买基金产品的,购买行为系其自主意愿。代销金融机构存在适当性管理不到位、双录不规范等瑕疵,但不足以证明该等瑕疵与消费者投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金融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投资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基于自身意愿作出的投资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市场风险。

关联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与有过失)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2条(适当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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