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诉A公司等信托纠纷——银行已履行适当性义务且信托持续回款损失未确定,投资者索赔被驳回
信托纠纷适当性义务损失未确定信托延期告知说明义务
许某与A公司、B公司等信托纠纷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24日,许某在B公司上海分行处通过手机银行购买”长安权·融创唐镇股权投资项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投资金额600万元。许某风险测评结果为最高等级5-激进型(高风险),产品风险等级为中高风险。信托合同约定总期限36个月,并约定信托财产有应收未收款项时延期至全部变现之日止。后底层房地产项目违约,长安信托与融创方达成调解协议,信托计划持续回款,截至二审已进行八次分配,许某收到退本234万余元,剩余本金365万余元。许某诉请赔偿本金损失386万余元及按6.6%/年计算的违约金。
裁判理由
一审、二审均驳回许某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许某通过手机银行自行完成风险测试,结果为最高等级5-激进型。B公司上海分行通过售前电话、销售时双录等多种方式告知产品信息,许某明确表示了解风险。许某未能证明B公司上海分行存在干预双录回答、干预勾选或介入购买操作等情形。双录中工作人员明确告知中高风险,许某表示认可。关于损失问题:信托合同明确约定信托单位期限届满时财产有应收未收款项的,延期至全部变现之日止。信托持续回款,长安信托已与底层资产方达成调解协议并持续履行,许某的损失尚未确定。信托合同明确不设置预期收益率,6.6%/年并非预期收益率。
裁判要旨
- 银行通过双录、风险测评问卷、电子合同签署等方式向投资者充分告知产品风险等级、投资期限、风险特征等信息的,应认定已履行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投资者事后以存在推介欺诈为由主张赔偿的,不予支持。
- 信托合同约定信托期限届满时信托财产有应收未收款项的,信托延期至财产全部变现之日止。信托计划持续向受益人分配收益且仍在回款中的,投资者的实际损失尚未确定,无权主张本金损失及预期收益损失。
- 信托合同明确不设置预期收益率的,投资者按某固定比例主张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
关联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2条至第78条(适当性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受托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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