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诉某企业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合伙协议有效未清算前损失不确定驳回诉请
委托理财合伙协议私募基金损失确定清算前置适当性义务
周某诉某企业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合伙协议有效未清算前损失不确定驳回诉请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原告周某经案外人介绍,向宁波梅山保税港区舜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转账550万元。原告与被告某企业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河北瑞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签订合伙协议,投资”宝成股份”股票。合伙协议约定经营期限十年,河北瑞晨为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河北瑞晨出具项目说明及承诺书,承诺宝成股份将在2017年申报IPO并于中小板上市,若2019年无法完成IPO则不收取管理费且保证投资收益不低于8%。
原告主张被告未尽适当性义务、存在欺诈行为,要求赔偿本金550万元及利息,要求普通合伙人吴嘉莉承担无限责任、股东陈灿伟和梁希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第一,舜某资金确实投向宝成股份购买股票,被告不存在欺骗或欺诈行为;原告签署了风险测评问卷,应视为知晓相关风险,被告未违反适当性义务。
第二,合伙协议经工商登记备案,原告追认其效力,协议合法有效且对各方有约束力。合伙协议约定经营期限十年,对入伙、退伙、解散和清算有明确规定。原告尚未退伙,合伙企业也未启动解散、清算程序,盈亏情况尚不能明确,原告是否存在损失及具体数额均无法确定,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不存在。承诺书的相关事项应在合伙协议纠纷厘清各方责任后再行处理。
裁判要旨
- 私募基金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合伙协议经工商登记备案且各方追认的,应认定合法有效。
- 在合伙企业未清算前,投资人(有限合伙人)的损失尚不确定,要求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投资人主张适当性义务违反的,需对未进行风险评估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签署风险测评问卷的,应视为知晓风险。
关联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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