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诉某资产管理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管理人多层嵌套未对代持人有效约束未追索财产损失赔偿本金80%

(2024)沪0115民初16191号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2025年2月28日
委托理财合同基金管理人多层嵌套代持信义义务损失确定赔偿比例适当性义务

谢某诉某资产管理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管理人多层嵌套未对代持人有效约束未追索财产损失赔偿本金80%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原告谢某通过钜派投资推介,认购”某资产管理公司TMT行业投资基金3号”200万元。该基金为契约型股权投资基金,以有限合伙人身份入伙某有限合伙企业,再委托冯某以冯某名义将资金用于360私有化项目股权融资(多层嵌套+自然人代持结构)。

基金存续期3+2年,到期后于2021年1月进入清算期。基金募集资金1.8亿余元,但实际投资至底层仅约1.24亿元,超过5,000万元未实际投资至底层。底层资产(360股票)直接持股部分已变现并分配,但间接持股部分通过奇信志成(持股360公司46.14%)持有,因各类减持规则、管理层低效等原因无法退出。基金分配后,原告仅收回136,451.16元。

裁判结果: 判令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600,000元(本金200万元的80%),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关于损失已实际发生: 法院认为,基金财产在投资过程中发生了实际损失——超过5,000万元未投资至底层且至今未追回;直接持股部分已全部变现分配;间接持股部分因减持规则、管理层低效等原因退出无明确时间表;奇信志成股权被质押增加了回款难度;底层资产处置已陷入僵局。即使后续采取诉讼措施,能否胜诉及执行到位亦无定论。为避免基金迟迟不清算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宜推定投资损失已发生。

关于销售者责任: 无证据证明钜派投资(被告某某集团)系基金代销方,其在确认函中仅表述提供”投资咨询""推介”服务,不能认定为销售方。

关于适当性义务: 原告签署了风险提示函、调查问卷、合格投资者承诺书,但无证据证明销售者已建立适当性管理制度,且原告为稳健型投资人投资中高风险产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销售者尽到适当性义务。

关于管理人责任: 被告存在多项明显违约行为:

  • 多层嵌套结构风险: 基金结构复杂(基金→有限合伙→自然人代持→投资主体),增加投资风险,未采取有效风控措施;
  • 未对代持人有效约束: 合同约定冯某取得份额后应质押给管理人,但实际未办理质押,管理人未进行监管;
  • 未追索财产损失: 超过5,000万元基金财产未实际投资至底层,管理人明知但未及时采取诉讼等救济措施,亦未追讨多计提的管理费(约322万元);
  • 投后管理失职: 直接持股变现后获得约2.05亿元回款,但其中约1.46亿元未作分配而是进一步提供给奇信志成,用途不明且无合理解释。

赔偿比例: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投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合被告违约行为、过错程度及未尽适当性义务情形,酌定赔偿原告本金80%(160万元)。被告先行赔偿后,后续清算收回款项按比例返还被告。

裁判要旨

  1. 基金产品结构存在多层嵌套、自然人代持等情形,增加投资风险,管理人应充分预估并采取有效风控措施,否则构成违约。

  2. 合同约定的质押等风控措施未实际履行,管理人对代持人未进行有效监管和约束,构成违反勤勉尽责义务。

  3. 超出5,000万元基金财产未实际投资至底层,管理人明知但长期未采取诉讼等救济措施追索,严重违反管理人勤勉尽责义务。

  4. 减持回款中约1.46亿元未向上分配而是进一步提供给底层持股主体,用途不明且无合理解释,管理人未进行追踪管理,构成违约。

  5. 底层资产退出陷入僵局(因减持规则限制、管理层低效等原因无明确退出时间表),即使基金尚未清算完毕,亦可推定投资者损失已实际发生。

  6. 稳健型投资者购买中高风险股权投资基金,销售机构无法证明已建立适当性管理制度且已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7. 管理人存在多项明显违约行为且过错程度较高,综合酌定赔偿投资者本金80%。先行赔偿后,后续清算收回款项按比例返还管理人以避免双重受偿。

关联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条(基金管理人义务)
  •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1999年)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72条至第78条(适当性义务)
  • 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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