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某证券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非本人签名赔偿50%
张某诉某证券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非本人签名赔偿50%
基本案情
张某于2017年2月17日认购”某证券公司聚诚15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1,000万元(B类份额,业绩计提基准8.5%/年)。该资管计划通过昆仑信托设立的信托计划投资东方金钰子公司100%股权的股权收益权。资管计划到期后东方金钰未能按约回购,张某1,000万元本金未收回。
张某诉请某证券公司赔偿本金损失1,000万元、预期收益损失及律师费100万元、差旅费等。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某证券公司赔偿张某损失500万元;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损失认定: 资管计划已于2018年7月20日提前终止,委托资金到期未获兑付,实际损失已经产生。对东方金钰及担保人的诉讼尚未执行终结,但损失已客观发生。
二、适当性义务: 经司法鉴定,《资管合同》及《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上”张某”签名均非本人所写。某证券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对张某进行了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测试,未能将适当产品销售给适合投资者。
三、谨慎勤勉义务: 东方金钰多次违反《回购合同》约定(股权质押、被冻结、新增借款超标、诉讼缠身、担保人担保能力下降),某证券公司未及时披露和控制风险,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深圳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亦认定其存在信息披露不及时、销售不规范等违规行为。
四、因果关系: 某证券公司未完全尽到适当性义务,增大了原告投资风险,与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某证券公司在风险控制、信息披露等方面违约,其行为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
五、赔偿范围: 张某作为投资者在投资时对风险的了解不够审慎,应自负部分投资风险。综合过错程度,酌定赔偿本金50%,即500万元。若后续清算收回款项,其中50%部分应支付某证券公司,以500万元为上限。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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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合同及风险测评问卷上投资人签名非本人所写(经笔迹鉴定确认),管理人未尽适当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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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未及时披露和控制底层融资方的多次违约风险,未尽谨慎勤勉管理义务,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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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机构被监管部门出具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违规行为,可作为认定其存在过错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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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范围酌定为本金50%,体现管理机构与投资者按过错程度分担损失的裁判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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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与(2021)沪0115民初34076号(李某诉某证券公司)高度相似,均涉及聚诚15号资管计划,核心争议均包括风险测评签名真实性、适当性义务履行和赔偿比例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条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2条、第74条、第7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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