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投资人诉某证券公司等资管计划纠纷系列案((2021)沪0115民初75533号等)
某投资人诉某证券公司等资管计划纠纷系列案
副标题: 笔迹鉴定证明问卷签名非投资人本人所写,应认定管理人未尽适当性义务;监管部门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在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时可作为认定管理人过错的依据
关键词
民事;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笔迹鉴定;适当性义务;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证据规则
基本案情
投资人投资某证券公司管理的资管计划产品,产品到期后未能按期兑付。投资人主张管理人和销售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经笔迹鉴定,《资管合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投资人签名并非投资人真实签名,且资管计划管理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投资人的投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并向投资人充分告知产品的主要风险因素,进而认定管理人未能履行适当性义务。
二审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终123号)予以维持。
裁判理由
关于适当性义务:笔迹鉴定证明签名非真实签名,管理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解客户和告知说明义务。法院还采信了深圳证监局出具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虽然证券公司认为深圳证监局的处罚和涉案资管计划不具有关联性,但鉴于该三份处罚决定系深圳证监局在回复涉案资管计划投资者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中所附,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法院认定证券公司在进行涉案资管计划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
关于损失确定:涉案资管计划已提前终止,投资人在《资管合同》项下委托资金到期未获得兑付,实际投资损失已经产生。虽具体损失金额目前无法确定,但损失已经客观发生。
裁判要旨
裁判规则:(1)经笔迹鉴定证明风险测评问卷签名非投资人真实签名的,应认定管理人未尽适当性义务。(2)监管部门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在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时可作为认定管理人过错的依据。(3)产品已提前终止、到期未获兑付的,投资损失已客观发生。
参考意义: 本案系与邓某诉某证券公司案(上海高院参考性案例)为同一资管产品的投资人系列诉讼,三个不同投资人的案件先后经浦东法院一审、上海金融法院二审,裁判观点一致。系列案件从不同角度(笔迹鉴定+监管决定书+损失确定)确立了裁判规则。
关联索引
主要法条: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2条、第75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4条
历审案件:
- 一审:(2021)沪0115民初75533号、34076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二审:(2022)沪74民终123号,上海金融法院(维持)
关联案件:
- 邓某诉某证券公司案 — 相同资管产品的另一投资人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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