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诉某保险吉林公司案——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内销售第三方产品构成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适当性义务保险公司第三方理财产品刑民交叉
赵某诉某保险吉林公司案——保险公司对其员工营业场所内销售第三方理财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老年投资人赵某(1950年生)自2017年至2018年在某保险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的营业场所、通过该公司员工购买了合计46万元的”理财产品”,办理过程均在保险公司柜台完成。实际产品为中融民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产品。产品违约后,投资人诉请保险公司返还本金及利息。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1)员工经省公司统一培训后在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内销售产品,依据《民法典》表见代理规定,公司内部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吉林省高院(2023)吉民申1430号对同类事实已认定刑民可并行审理;(3)投资人持续通过诉讼和报案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4)保险公司未履行适当性义务(未披露实际产品发行人、未做风险评估、未确保产品适合),作为卖方应赔偿。
裁判要旨
保险公司在营业场所内经统一培训安排员工向客户推介第三方理财产品,员某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保险公司应对客户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应承担违反适当性义务的卖方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2条(表见代理)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2条(适当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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