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银行某支行与朱某容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银行代销信托产品归集非合格投资者资金违反适当性义务承担70%赔偿
适当性义务信托非合格投资者资金归集代销成渝金融法院
中国某银行某支行与朱某容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银行代销信托产品归集非合格投资者资金违反适当性义务承担70%赔偿
基本案情
2013年,某银行学府路支行根据其与某信托公司的资金代收代付协议,向朱某容等人推介”信裕15号(第一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朱某容出资20万元,与其他投资人共同将资金归集至名义投资人钟某春名下(共计540万元),由钟某春以自己名义认购该信托产品。朱某容个人投资额未达到信托合同规定的最低金额100万元,不属于合格投资者。
后信托底层资产山西联盛能源等公司破产重整,朱某容收回75696元本金,尚有损失约12万余元。朱某容诉请某银行学府路支行赔偿投资本金及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某银行学府路支行对朱某容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银行不服上诉。
裁判理由
成渝金融法院二审认为:第一,某银行学府路支行按代理收款金额的1%/年收取代理手续费,提供销售渠道与销售网点获取佣金,并以出售自身信用和巨大影响力的方式获取收益,深度参与信托计划的推介和销售,实质上是金融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承担适当性义务。第二,某银行学府路支行未举证证明对朱某容进行过风险测评或揭示产品风险,明知朱某容不具备合格投资者条件仍积极推介,并将资金违规归集,违反了”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信托计划”的规定,构成违反适当性义务。第三,“卖者尽责”是”买者自负”的前提,违反适当性义务导致投资者作出不合理投资决策的,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朱某容明知非合格投资者仍参与集资,具有一定过错。二审改判认定朱某容本金损失115065.6元(扣除首年收益7500元及破产回收75696元),银行承担70%即80545.92元。
裁判要旨
- 代销银行深度参与信托产品推介和销售,虽以代收代付名义收取手续费,仍应认定为金融产品销售者,承担适当性义务,不能以自身非产品管理人主张免除该法定义务。
- 银行工作人员将非合格投资者的资金违规归集到一名名义投资人名下购买信托产品,违反”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信托计划”的监管规定,构成违反适当性义务。
- 金融产品销售者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民事责任为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限于投资者购买金融产品所遭受的直接损失(本金损失及存款利息损失),已收取的产品收益(如首年信托收益)应作为本金损失予以抵扣。
- 信托计划后续破产重整中分配给投资者的款项,其中对应银行赔偿比例的部分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或返还,以一次性化解纠纷。
关联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缔约过失责任)
-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某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第1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72条、第75条、第76条(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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