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资产公司诉谭某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管理人未尽适当性义务及清算义务应赔偿投资者本金损失
A资产公司诉谭某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管理人未尽适当性义务及清算义务应赔偿投资者本金损失
基本案情
李×1作为投资人,与A资产公司(基金管理人)、A证券公司(基金托管人)签订《基金合同》,投资”×××基金”100万元,基金类型为R4级(中高风险),投资方向为A传媒公司新三板股票(影视项目)。
A资产公司在基金募集阶段未对李×1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测试,仅以李×1签署的《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等制式文件为依据。李×1存在与他人”拼单”购买基金的行为。
基金到期后,A资产公司未及时清算,且被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李×1起诉要求A资产公司赔偿投资款及利息,并要求A证券公司、A传媒公司、吴×1、谭×1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理由
北京金融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委托理财合同和财产损害赔偿两个法律关系。
关于A资产公司的责任:
- 适当性义务:A资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建立了金融产品的风险等级评估制度、向李×1进行风险测试、审核其是否为合格投资者,仅凭制式文件签名不足以认定履行了适当性义务。
- 勤勉尽责义务:A资产公司在基金运作期间人员变动失联、经营异常,被注销管理人登记。
- 清算义务:基金到期后三年多仍未履行清算义务,基金投资的A传媒公司股票已终止挂牌,可以推定投资损失已实际发生。
关于投资者过错: 李×1存在”拼单”购买基金的行为,违反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规定,自身具有一定过错。
关于托管人责任: A证券公司已按照管理人投资指令进行划款操作,审核了投资标的符合合同约定,履行了托管人监督职责。
关于A传媒公司等责任: 无证据证明A资产公司与A传媒公司等存在恶意串通转移基金财产的行为。
综上,一审法院酌定A资产公司赔偿本金损失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李×1的清算权利在赔偿范围内由A资产公司继受,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裁判规则: (1)管理人仅以制式《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等文件上投资者签名主张已履行适当性义务的,不予支持。管理人应主动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2)基金到期后三年多未清算,底层股票已终止挂牌的,可以推定投资损失已实际发生。(3)投资人”拼单”购买私募基金违反合格投资者规定,自身存在过错,应与管理人按过错分担责任。(4)托管人按指令划款并审核投资标的符合合同约定范围的,履行了监督职责,不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主要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9条
-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
历审案件:
-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5民初40930号
- 二审:北京金融法院,(2025)京74民终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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