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信托公司诉程某营业信托纠纷——结构化信托劣后级追加保证金条款属格式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不构成合同内容

(2022)京74民终375号 · 北京金融法院 · 2022年8月22日
营业信托结构化信托劣后受益人追加保证金格式条款适当性义务优先级劣后级

某信托公司诉程某营业信托纠纷

基本案情

某信托公司发起设立”鑫民6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结构化比例优先:劣后=4:1,优先级预期收益率11.8%/年,投资于九鼎集团新三板定增股票。程某作为劣后委托人投资1800万元。信托合同约定当九鼎集团股价低于初始价值88.8%时,劣后级需追加保证金。后九鼎集团复牌后股价暴跌,某信托公司要求程某追加保证金约7400余万元及违约金。程某拒绝。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驳回某信托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北京金融法院二审认为:(1)追加保证金条款属于格式条款。(2)该条款对劣后委托人利益影响重大(可能追加4倍以上本金),但信托文件中未对该条款予以特别提示或加粗加黑显示,双录视频中亦无工作人员说明提示。(3)某信托公司未尽到合理提示说明义务,该格式条款未订入合同,对程某不具有约束力。(4)最高院不支持优先级与劣后级之间当然构成借贷关系的主张。

裁判要旨

  1. 结构化信托合同中劣后级追加保证金的条款,因系信托公司反复使用的标准化文本中的条款,符合格式条款特征。
  2. 追加保证金条款可能导致劣后受益人追加四倍以上本金的保证金,属于对劣后受益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条款,信托公司应采取合理方式(加粗加黑、特别说明等)提请劣后受益人注意,并按要求予以说明。
  3. 信托公司未尽到对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未订入合同,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
  4. 结构化信托产品中优先级与劣后级之间不必然构成借贷关系,需要根据合同具体约定判断。

关联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及效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相关信托财产定义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0条:结构化信托差额补足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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