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诉某资产管理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适当性义务履行不及时应承担缔约过失赔偿,基金成立后补评估不能治愈先合同义务违反而按认购金额20%赔偿
董某诉某资产管理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董某于2015年4月1日向某资产管理公司支付101万元(含100万元认购款及1万元认购费),认购”某资产管理公司-白羊新三板投资基金1号基金”(该基金于2015年4月3日成立,全部资金投资于中科招商定向增发股票)。但双方实际于2015年4月15日才签署基金合同及补充协议、风险揭示书、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等文件,存在倒签合同情形。后中科招商被强制摘牌,基金净值跌至0.1985元。董某起诉要求某资产管理公司赔偿投资本金100万元、认购费1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一审北京市东城区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资产管理公司赔偿董某20万元(按认购金额100万元的20%计算),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北京金融法院二审认为:(1)适当性义务属于诚信义务在金融产品销售领域的具体化,是基金合同订立前卖方机构的先合同义务。某资产管理公司在基金成立后(4月3日)才于4月15日对投资者进行风险评估,未能在基金成立前完成适当性评估,违反先合同义务。事后补充评估不能治愈此前的不规范行为。(2)推介材料在风险提示方面存在瑕疵,未见主要风险提示事项。(3)某资产管理公司对适当性义务的违反未在实质上过度影响投资者的自主决定(因评估时间与成立时间相距较短,后续评估显示投资者符合合格投资者要求),故酌情按认购金额20%赔偿。(4)基金展期按合同约定程序(2/3以上份额持有人同意)合法有效,私募基金无需召开份额持有人大会。(5)基金未清算前投资者损失无法确定,不支持清算请求。(6)基金合同明确约定投资中科招商单一标的,投资者对此明知,不构成管理人未勤勉尽责。
裁判要旨
- 适当性义务是基金合同订立前卖方机构应履行的先合同义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至迟应当在基金产品正式成立之前向投资者充分告知投资风险并完成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否则违反适当性义务,应按缔约过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后补充评估不能治愈先合同义务的违反。
- 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赔偿责任应根据过错程度、对投资者自主决定的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若补充评估时间与基金成立时间相距较短、投资者后续评估符合合格投资者要求,法院可酌情按认购金额的一定比例(如20%)判赔。
- 私募基金合同的展期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征求基金份额持有人意见即可,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公募基金的特殊要求不适用于私募基金)。
- 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将全部资金投资于单一标的,投资者对此知晓的,管理人按照约定进行投资不构成未勤勉尽责。
- 基金未经清算程序的,投资者损失尚未确定,不得主张返还投资款或赔偿损失。
关联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2年修正)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合格投资者制度及基金合同要求
-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合格投资者标准和私募基金募集中的风险评估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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