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诉某银行北京玉泉路支行合同纠纷案——适当性义务一般适用于高风险等级产品,保本基金不属高风险产品
适当性义务高风险等级保本基金风险匹配告知说明义务北京一中院
肖某诉某银行北京玉泉路支行合同纠纷案——适当性义务一般适用于高风险等级产品,保本基金不属高风险产品
副标题: 对于适当性义务的履行,一般认为只应适用于高风险等级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但除存款之外的具有本金损失可能性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一般界定为高风险产品
关键词
民事;合同纠纷;适当性义务;高风险等级;保本基金;风险匹配;告知说明义务;北京一中院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肖某前往某银行北京玉泉路支行购买理财产品,两次共购买119万元的两只保本基金,分别为”招商安益保本”和”长城环保主题保本”基金。肖某的风险评级为A3级,两只基金的风险评级为R4级(超风险购买)。肖某通过银行自助机或网银完成了购买,银行未进行录音录像。肖某认为银行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起诉要求银行赔偿收益损失。
裁判结果
北京一中院二审审理中。
裁判理由
北京一中院指出:对于适当性义务的履行,一般认为只应适用于高风险等级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但何谓高风险,面对普通金融消费者的消费需求时,不宜以金融学概念界定,故一般将除存款之外的具有本金损失可能性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界定为高风险产品。
两只涉案基金均为保本基金,保本周期三年,属于低风险品种。对于明确属于低风险或无本金损失可能性的金融产品,卖方机构不承担严格的适当性义务,但仍需履行基本的合同义务和诚信义务。
裁判要旨
适当性义务一般适用于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何谓高风险,不宜以金融学概念界定,一般将除存款之外的具有本金损失可能性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界定为高风险产品。保本基金属于低风险品种,卖方机构对此不承担严格的适当性义务,但仍需履行基本的合同义务和诚信义务。
关联索引
主要法条: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2条、第74条
-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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