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诉某银行沈阳和平支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理财经理无资格误导客户,银行未尽适当性义务承担50%损失
马某诉某银行沈阳和平支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理财经理无资格误导客户,银行未尽适当性义务承担50%损失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18日,马某(1956年出生)前往某银行沈阳和平支行办理到期存款转存,理财经理冯露露推荐购买理财产品,承诺保本保收益。马某出资100万元购买了”外贸信托-博盈正心谷臻选5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R4级高风险产品)。2023年5月18日赎回金额498,613.86元,损失501,386.14元。
经向国家金融监管总局辽宁监管局举报,该局出具调查意见书认定:理财经理不具备代销岗位资格、误导客户的问题属实;代客操作、拉高风险评估结果等问题无法查实。
裁判结果
被告某银行沈阳和平支行赔偿马某250,693.07元及利息(以250,693.0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赔偿之日止)。驳回马某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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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未尽适当性义务:根据金融监管局的调查意见书,银行理财经理存在不具备代销岗位资格、误导客户的行为。银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将产品性质、风险等充分告知马某,认定银行在销售过程中未尽适当性义务,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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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责任按50%确定:理财产品亏损有多方面原因(市场行情、经济环境、产品自身风险),银行虽有过错,但并非亏损的全部原因。综合”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酌定银行承担50%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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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按LPR计算:产品宣传材料中未载明预期收益率或业绩比较基准,利息按LPR计算。
裁判要旨
银行代销高风险理财产品时,理财经理不具备代销岗位资格、存在误导客户行为的,应认定银行未尽适当性义务。金融监管机构的调查意见书可作为认定银行存在过错的重要依据。银行的过错行为并非导致理财产品亏损的全部原因,法院可根据市场行情等因素酌定赔偿比例(本案为50%)。
关联索引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72条、第74条、第75条、第76条、第77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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