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资产管理公司诉赵某等——签名非本人所写,管理人未尽适当性义务应赔偿
私募基金适当性义务笔迹鉴定冷静期回访损失赔偿
某资产管理公司诉赵某等——签名非本人所写,管理人未尽适当性义务应赔偿
基本案情
赵某认购某资产管理公司金眸1期基金350万元(分三次投资)。司法鉴定显示基金合同中15处签名均非本人所写。基金延期后底层资产未变现。
裁判理由
鉴定报告证明签名虚假,秃鹰公司不能证明已履行适当性义务。赵某的既往投资经验和财务知识不能免除管理人义务。基金虽未清算但管理人擅自延期对投资者有失公允。赔偿本金350万元及利息。
裁判要旨
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的投资者签名经鉴定非本人所写的,不能证明已履行适当性义务;投资者既往投资经验不能替代管理人的适当性义务;管理人擅自延期未征得投资者同意的,底层资产未变现不影响损失认定。
关联索引
-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案号:(2023)鲁民终163号
- 裁判日期:2023-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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