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诉某银行沈阳和平支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手机银行购买基金,银行充分披露不承担赔偿责任

(2023)辽01民终7689号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年5月25日
金融委托理财适当性义务代客操作手机银行举证责任投资经验

曹某诉某银行沈阳和平支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手机银行购买基金,银行充分披露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曹某(年逾六十,患有白内障)通过某银行手机银行购买了某银行代销的第三方基金产品”易方达悦弘一年C”,金额300万元,一年期后赎回收益16,221.08元。曹某主张某银行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客户经理代客操作、虚假承诺年收益5.6%,导致其购买了不符合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要求赔偿损失123,278.92元及利息。

某银行辩称:手机银行购买页面已对产品信息详尽展示,包括风险提示和代销声明,曹某本人输入密码完成交易,系自主购买行为。

裁判结果

一审(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驳回曹某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1. 手机银行购买已尽适当性义务:购买页面显示了产品信息、投资者风险匹配告知、交易规则及代销机构不承担产品投资兑付风险管理责任的提示。曹某通过手机银行操作,输入本人账号密码完成购买,应推定某银行的网络销售过程符合适当性原则。

  2. 代客操作举证不足:曹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某银行客户经理存在不当推荐、代客操作行为。购买操作无地点限制,即便在银行营业网点内进行,仍属于自主购买行为。律师费不在赔偿范围。

  3. 曹某具备投资经验:某银行提供的往期购买记录显示曹某已购买过多期金融产品(包括基金、信托),作为有投资经验的消费者,应当知晓基金非银行自营理财产品、存在投资风险。

  4. 收益承诺举证不能:曹某主张某银行副行长姜红承诺年收益5.6%,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

  5. 无需双录:手机银行自助操作属于”消费者通过自助终端等电子设备进行自主购买”的除外情形,银行无义务提供录音录像。

裁判要旨

  1. 消费者通过手机银行购买代销基金产品,购买页面已充分展示产品信息和风险提示的,应认定银行已履行适当性义务。
  2. 消费者主张银行员工代客操作的,应提供充分证据。在银行有既往交易记录证明消费者具备投资经验的情况下,消费者仅凭”年逾六十""不懂产品”等理由不足以推翻自主购买的事实认定。
  3. 通过电子渠道(手机银行)购买金融产品的,不属于”销售专区”管理范围,银行无义务对购买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关联索引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72-78条(适当性义务)
  • 《银行业金融机构销售专区录音录像管理暂行规定》第4条第2款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

⚠ 风险提示:本类案库内容由 AI 辅助整理,来源于公开裁判文书及律师工作积累,但不能完全排除AI幻觉。案件主体信息已做脱敏处理,但整理过程可能存在疏漏。正式引用或使用前,请务必自行核查原始裁判文书。如发现失实或错误,欢迎联系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