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长沙人民路支行诉彭某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维持银行未尽适当性义务赔偿本金100万元

(2022)湘01民终7400号 ·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年8月15日
金融委托理财合同适当性义务缔约过失责任银行责任诉讼时效

某银行长沙人民路支行诉彭某——二审确认银行未尽适当性义务推介非法理财产品应赔偿本金损失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28日,唐咸亭受彭某委托,经某银行人民路支行工作人员谭蓉推介,以彭某名义签订《华润信托-岳麓5号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委托认购合同》,委托某资产公司公司认购”岳麓5号”信托产品100万元,年收益率7.5%。2014年3月1日转账支付100万元。

后博沣公司实际控制人邓某因集资诈骗等罪名被判处无期徒刑。彭某投资款无法收回,起诉某银行人民路支行赔偿本金及利息。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

一、法律关系。 博沣公司与银行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某银行人民路支行向彭某推介、销售信托产品,双方成立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应遵循”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

二、缔约过失责任。 某银行人民路支行未履行适当性义务——未进行风险评估、未对客户进行风险测试、未告知产品风险、未对合作伙伴尽调,反而宣传”保本保息、没有风险”,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彭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审查受托人资质,亦有过错。

三、损失范围。 银行赔偿本金100万元,彭某利息损失自行承担。

四、诉讼时效。 刑事案件2019年4月30日终审,诉讼时效自该日起重新计算。

二审法院认定: 某银行人民路支行工作人员谭蓉在银行场地内推介、销售博沣公司理财产品,基于对银行信任签订合同。案涉产品系未发布成立的非正规理财产品,风险更高,银行负有更严格的适当性义务。银行未能举证证明尽到审查义务,应认定未履行适当性义务。上诉理由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1. 银行工作人员在营业场所内推介非法理财产品,即使银行并非合同签约方,银行与投资者之间仍构成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2. 对于未发布成立的非正规理财产品,金融机构负有更严格的适当性义务,包括对产品合法性进行审查。

  3. 银行主张”员工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的抗辩,若员工在银行场所内、工作时间推介产品,应认定为职务行为。

  4. 银行赔偿投资者本金损失后,可另行向刑事案件中的犯罪行为人主张退赔权利。

关联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条(诚信原则)、第500条(缔约过失责任)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72-78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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