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诉某某支行等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银行员工推介非法理财产品未尽适当性义务应赔偿本金损失,投资者未审查受托人资质应自负利息损失

(2022)湘0102民初1629号 ·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 2022年4月8日
金融委托理财合同适当性义务缔约过失责任卖者尽责买者自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诉讼时效

高某某诉某某支行等——银行销售人员推介非法理财产品,银行未尽适当性义务赔偿本金,投资者自负利息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某某分行选择不具备金融许可资质的湖南某资产公司作为合作伙伴开展阳光私募信托计划托管业务,开放下属支行网点推介、销售博沣公司虚构的”委托认购信托”产品。

2013年7月31日,案外人卢某某在某某支行工作人员谭蓉推介下购买博沣公司300万元”信托”产品。2014年7月30日到期后,卢某某将该300万元认购资金转让给原告高某某,高某某另在某某支行1交付200万元,合计500万元,认购”华润信托-岳麓5号”产品。

后博沣公司实际控制人邓某因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无期徒刑。高某某的投资款无法收回,遂起诉三被告支行要求赔偿。

裁判理由

一、法律关系认定。 博沣公司通过帮助银行完成揽存业务、给予银行工作人员提成等方式激励银行工作人员推介其产品,某某支行工作人员在工作场所宣传、推介并提供委托认购合同,博沣公司与银行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某某支行与原告之间成立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二、缔约过失责任。(一)某某支行的责任: 银行未履行适当性义务——未建立风险评估制度、未对客户进行风险测试、未告知产品风险、未对合作伙伴进行尽职调查,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责任:**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审查受托人资质和资格,未履行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三、损失承担。 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损失的,应赔偿实际损失(本金和利息按存款基准利率计算)。银行具有重大过错应赔偿本金,原告过错轻微,利息损失自行承担。

四、诉讼时效。 刑事案件至2019年4月30日终审裁定,诉讼时效应自该日起重新计算,原告起诉未超时效。

五、收益抵扣。 原告已获收益7.5万元应抵扣本金(最终赔偿492.5万元)。

六、其他被告责任。 某某分行、某某支行1未与原告形成民事法律关系,不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1. 银行工作人员在银行场所内向投资者推介非法理财产品,银行与非法理财产品的发行人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银行与投资者之间成立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2. 银行作为卖方机构,对推介、销售高风险金融产品负有适当性义务,包括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产品销售给适当消费者、对合作伙伴进行尽职调查。违反适当性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 银行工作人员推介行为系职务行为,银行应对其工作人员的推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4. 银行违反适当性义务具有重大过错的,应赔偿投资者本金损失;投资者未审查受托人资质的,过错轻微,利息损失自行承担。

  5. 集资诈骗刑事案件终审裁定生效之日,为民事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起算点。

关联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条(诚信原则)、第509条(合同履行)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72-78条(适当性义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15条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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