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资产管理公司诉李某等——未尽适当性义务,管理人应赔偿投资损失

(2022)鲁民终404号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2年6月10日
私募基金适当性义务冷静期回访风险揭示损失赔偿

某资产管理公司诉李某等——未尽适当性义务,管理人应赔偿投资损失

基本案情

李某认购某资产管理公司永丰一号基金130万元(投资金刚游戏定增)。恒信公司未进行风险评估、未让投资者签字确认风险揭示书、自认未冷静期回访。2018年分配124611.4元。

裁判理由

恒信公司未履行风险评估、风险揭示和冷静期回访义务,违反适当性义务。赔偿本金130万元及利息。2018年分配款认定为收益分配在利息中扣减。恒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获得相应投资权益。

裁判要旨

私募基金管理人销售过程中未履行适当性义务(风险评估、风险揭示、冷静期回访)的,应对投资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金未清算不影响卖方机构因自身缔约过失行为的责任认定。

关联索引

  •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案号:(2022)鲁民终404号
  • 裁判日期:2022-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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