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资产管理公司诉李某——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尽适当性义务应赔偿投资者损失
金融委托理财私募基金适当性义务风险揭示冷静期回访赔偿责任合格投资者
某资产管理公司诉李某——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应赔偿投资者130万元本金及利息损失
基本案情
李某于2016年7月认购恒信公司担任管理人的私募基金130万元,基金主要投资于金刚游戏公司新三板股份。恒信公司在基金销售过程中,未对李某进行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评估,未由李某签字确认风险揭示书,未进行冷静期回访。基金到期后因金刚游戏公司未能上市,投资无法退出。李某诉请解除基金合同并赔偿损失130万元及利息。一审判决恒信公司赔偿损失131.8万余元(其中本金130万元,利息扣减已收分配款后为18388.6元),二审维持。
裁判理由
法院认定恒信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未履行适当性义务:未进行风险评估、未签署风险揭示书、未进行冷静期回访,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第17条及基金合同约定,过错程度较大,应对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九民纪要》第74条、第77条,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赔偿实际损失(本金加利息)。案涉基金于2018年8月支付的124,611.4元被认定为收益分配而非本金返还。恒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相应投资权益归属恒信公司。
裁判要旨
私募基金管理人销售基金产品时,应当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适当性义务,包括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评估、风险揭示、冷静期回访等。未履行上述义务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实际损失包括本金和利息,利息按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已支付的收益分配在利息中扣减。
关联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9条
-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第17条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4条、第77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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