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诉某资产管理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私募基金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时点认定及先合同义务缔约过失责任

(2021)京74民终482号 · 北京金融法院
私募基金适当性义务先合同义务缔约过失推介材料基金延期清算

董某诉某资产管理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私募基金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时点认定及先合同义务缔约过失责任

副标题: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推介过程中使用误导性表述,虽倒签合同但未实际影响投资者决策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非全部投资损失

关键词

民事/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私募基金;适当性义务;先合同义务;缔约过失;推介材料不实;基金延期;清算

基本案情

2015年,董某认购某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白羊新三板投资基金1号”基金产品,认购金额未披露。某资产管理公司在推介材料中使用了”历史性的投资机遇期""100%以上浮盈""充足的安全垫”等表述。投资者于2015年4月1日打款,基金于2015年4月3日宣告成立备案,但《基金合同》的实际签署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倒签)。后因中科招商从新三板摘牌,基金资产无法变现,基金经延期后仍未完成清算。董某诉请某资产管理公司赔偿投资损失。

裁判结果

北京金融法院二审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某资产管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某200,000元;3.驳回董某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一审适用法律欠妥,但董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改判某资产管理公司承担20万元的缔约过失赔偿。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适当性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应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履行。某资产管理公司虽然存在倒签合同的行为,但在签署基金合同前已对董某进行风险揭示和调查问卷,确认其风险承受能力与产品风险等级相匹配,故适当性义务已履行。

某资产管理公司在推介材料中使用了”充足的安全垫""100%以上浮盈”等不准确表述,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但董某作为风险承受能力较高的投资者,投资经验丰富,不能完全依赖推介材料判断风险。综合考虑过错程度,酌情判令某资产管理公司赔偿200,000元。

关于基金延期和管理人责任,基金因持有资产无法变现而延长存续期限,属于私募股权投资中常见风险。某资产管理公司已免除延长期管理费,未加重投资者负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延期违背意思自治。在基金尚未清算的情况下,投资者是否受有损失及损失范围无法确定。

裁判要旨

裁判规则: 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时点应为基金合同签署前,而非投资者汇款前。基金管理人在签署合同前完成风险揭示和调查问卷,即已履行适当性义务。但推介材料中使用”安全垫""浮盈”等不准确表述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基金因底层资产无法变现而延长存续期限,属于正常的流动性风险,不当然构成管理人违约。基金未经清算的,投资者损失无法确定。

参考意义: 本案对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时点认定、推介材料不实的缔约过失责任、以及私募基金延期清算时的损失确定问题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关联索引

主要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缔约过失责任)
  2.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3.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历审案件:

  1. 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4909号
  2. 二审: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终4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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