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某环保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案——伪造签名转让股权属无权处分无效

(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486号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5年1月1日

张某诉某环保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案——伪造签名转让股权属无权处分无效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16日,越达公司成立,张某(原告)持股40%,关越(被告)持股60%,二人均未履行各自出资义务。

2012年8月16日,越达公司凭借一份出让方张某与受让方关珍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张某持有的40%股权变更登记至关珍旺名下。经查明,该《股权转让协议》上张某的签名系伪造。

张某起诉请求:1. 确认张某为某环保公司的股东并享有40%的股权;2. 诉讼费用由关越、关珍旺承担。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张某为某环保公司的股东并享有40%的股权。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越达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是在未通知张某参与的情形下,伪造张某的签名,将张某的40%股权转让给关珍旺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该等股权转让行为应属无权处分行为,依法应属无效,张某仍是公司40%股权的股东。

二审法院认为,未实际出资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即实际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张某作为股东已经被记载于公司章程及工商备案登记之中,双方有着争议的股东会决议中张某的身份也是公司股东。结合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张某有着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虽然未实际出资但不影响确认其作为公司股东的事实。2012年8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因张某的签名属于伪造且受让方关珍旺主观上具有恶意,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善意第三人,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裁判要旨

  1. 未实际出资不必然导致股东资格丧失。实际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已被记载于公司章程及工商备案登记的,不影响认定股东身份。
  2. 伪造签名+受让方恶意=无权处分无效。受让方主观上具有恶意的,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保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3. 恢复股东资格。法院直接确认原股东仍持有公司股权,效力优先于错误登记的工商变更。

关联索引

  • 最高法民终191号(兰州义乌案)——伪造签名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
  • (2020)鲁09民再25号——确认协议无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 (2022)沪0115民初66553号——继承人有权恢复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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