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咨询公司诉某销售公司、某某机电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因果关系中断: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但公司早已资不抵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咨询公司诉某销售公司、某某机电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因果关系中断: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但公司早已资不抵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基本案情
上汽扬州公司成立于1995年3月,股东为某机电公司和某销售公司,两股东各出资50万元(1997年各增资50万元)。公司章程载明经营期限至1999年2月28日止。公司最后一次年检为1999年度,此时资产总额426万元,负债总额663万元,已资不抵债。
1998年,扬州交行向债务人上汽扬州公司贷款500万元。债权经多次转让,最终于2011年由丰瑞公司受让。上汽扬州公司在2001年1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始终未进行清算。
2013年,丰瑞公司申请对上汽扬州公司强制清算。清算中未发现公司任何财产和账册,一审法院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丰瑞公司遂起诉某机电公司和某销售公司,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请求判令两股东对上汽扬州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某机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认为某销售公司因已对自身债权申请强制执行并查明公司无财产,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驳回对某销售公司的诉请。丰瑞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苏高院,二审维持。丰瑞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判决: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丰瑞公司对某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清算义务人某销售公司应否对上汽扬州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适用需满足三个构成要件:(1)清算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2)该行为造成了公司债权人的直接损失;(3)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虽然上汽扬州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两股东均未履行清算义务,但对于某销售公司而言,本案并不符合连带清偿责任的适用条件,理由有二:
第一,因果关系中断。 某销售公司为保护自身债权,曾于1999年起诉上汽扬州公司并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某机电公司和上汽扬州公司向法院出具了《现状汇报》《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债权清单》等证据,证明公司当时已无资产可供还债。法院据此于2000年裁定终结执行。上述事实表明,即使当时进行清算,公司也无责任资产偿还丰瑞公司的债权,故某销售公司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丰瑞公司的债权未获清偿之间无因果关系。
第二,法不溯及既往与公平原则。 本案清算事由发生在2001年,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于2008年颁布实施。虽然根据”补缺例外”原则应适用该司法解释,但让当事人根据法律事实出现多年后才颁布实施的司法解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失公正。尤其是在某销售公司已尽其所能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清理公司资产,且自身900余万元债权亦未获清偿的情形下。
裁判要旨
清算义务人承担《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必须满足因果关系要件。如果即使及时清算,公司也无责任资产可供清偿债务,则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清算义务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包括:(1)清算义务人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存在不作为的过错);(2)该行为造成了公司债权人的直接损失;(3)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关联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原第184条,2005年修订)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第2款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2条
- 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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