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贸易公司诉某农业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系并列独立概念,受让股东对前手抽逃出资不承担连带责任

(2020)沪01民终12320号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21年1月29日

某贸易公司诉某农业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系并列独立概念,受让股东对前手抽逃出资不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某贸易公司与某公司、某公司因进出口代理合同产生纠纷,经调解某公司对某公司欠某贸易公司49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某贸易公司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诉讼,主张某公司的历任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行为,受让股东应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查,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日,初始注册资本3亿元。公司历经多次股权转让:Y公司(发起人股东)出资后即将资金转出,构成抽逃出资2.96亿元;A公司(增资股东)增资2亿元后资金随即转出,构成虚假出资(未履行出资义务);跃天公司受让Y公司3780万元及A公司5000万元未缴出资后,出资资金亦被转出。此后,德润生公司受让跃天公司8000万元出资,德秋宏公司受让A公司1.5亿元出资及跃天公司、王某出资,中稷公司受让德秋宏公司1.6亿元出资。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仅支持对跃天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对德润生公司、德秋宏公司、中稷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0)沪01民终12320号民事判决:部分改判,认定德秋宏公司、中稷公司应当对A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限于1.5亿元),德润生公司的民事责任不成立。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的适用问题。

关于”未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的关系。 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4条规定的是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从司法解释的条文体系来看,“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是并列的不同行为,受不同法律条文的规制。第18条仅适用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适用于”抽逃出资”的情形。

关于各前手股东的出资行为性质。 生效执行裁定已认定:Y公司构成抽逃出资2.96亿元;A公司构成虚假增资2亿元(即未履行出资义务)。跃天公司受让Y公司和A公司的未缴出资后,其在2010年5月5日至5月12日期间实施8780万元出资的走账行为,依法亦构成抽逃出资。

关于各受让股东的责任。 跃天公司构成抽逃出资,适用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德润生公司受让的8000万元股权来源于跃天公司,而前手跃天公司构成的是抽逃出资(非未履行出资义务),不符合第18条适用情形,故德润生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德秋宏公司持有的1.6亿元股权中,1.5亿元来源于A公司(未履行出资),且德秋宏公司无支付相应的股权受让对价,应当对A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限于1.5亿元。中稷公司的1.6亿元股权来源于德秋宏公司,同样无支付对应的股权受让对价,亦应对A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1.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仅适用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适用于”抽逃出资”的情形。“未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系公司法上并列的独立概念,受不同法条规制。

  2. 受让股东对前手的抽逃出资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但受让股东自身参与抽逃出资的除外。受让股东对前手的未履行出资义务行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时承担连带责任。

  3. 受让股权未支付对价,可以作为推定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前手未履行出资义务的重要考量因素,但不能单独据此认定受让人对前手抽逃出资知情。

关联索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抽逃出资的认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4条(抽逃出资的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未履行出资义务股权转让的受让方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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