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诉陆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公司执行不能时现任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前手股东无逃废债恶意不担责
杨某诉陆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公司执行不能时现任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前手股东无逃废债恶意不担责
基本案情
杨某对某公司享有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货款126万元及利息),经强制执行因无执行条件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杨某起诉该公司现任股东陆某(认缴1500万)、胡某(认缴1000万)及前手股东杨某年、王某,要求四被告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公司注册资本25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58年12月31日。杨某年、王某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分别受让又转让了股权。
裁判结果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决:胡某在未出资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杨某对陆某、杨某年、王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公司经强制执行无执行条件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属于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现任股东陆某、胡某认缴期限虽未届至,但可视为已到期,应在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此种加速到期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规定的”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情形,发起人连带责任不适用。
前手股东杨某年、王某转让股权时认缴出资期限均未届满,且诉争基础债权尚未经生效文书确认,不能认定其在转让股权时存在逃废债务的恶意,故不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 公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属于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现任股东应在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 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相应出资义务转移至受让人,转让人无需再承担出资责任,除非该股东在转让时有逃废债务的恶意。
- 公司执行不能导致的出资加速到期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规定的发起人连带责任情形。
关联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
⚠ 风险提示:本类案库内容由 AI 辅助整理,来源于公开裁判文书及律师工作积累,但不能完全排除AI幻觉。案件主体信息已做脱敏处理,但整理过程可能存在疏漏。正式引用或使用前,请务必自行核查原始裁判文书。如发现失实或错误,欢迎联系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