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李某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原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转让股权,逃避出资责任应承担补充赔偿
刘某诉李某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原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转让股权,逃避出资责任应承担补充赔偿
基本案情
刘某与某网络公司(某网络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11月、2018年6月签订三份《委托书》,委托某网络公司全权负责账户投资管理,约定保本且实现年化12%以上收益,合计55万元。合同到期后某网络公司未返还本金及收益。
某网络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李某认缴出资700万元(占70%),认缴期限至2036年12月31日。2020年10月16日,李某将其股权转让给迟艳锋(转让时已发生本案争议)。2021年6月22日,迟艳锋、曲云清申请注销某网络公司,承诺债权债务已结算完结。
裁判结果
一审(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迟艳锋、曲云清返还刘某理财本金55万元及利息;李某在其未出资700万元范围内就55万元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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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有效:三份委托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委托理财方式是否违规需由相关部门处理,不影响合同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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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债权形成于李某任股东期间,且其转让股权时已知本案争议存在并明知某网络公司已无偿还能力。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转让股权时对方支付了合理对价,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实属滥用期限利益逃避出资责任及规避公司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故应对转让前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股东出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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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维持:李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
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公司债务形成于股东任职期间,股东在公司已丧失清偿能力且已知存在债务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的,其行为构成滥用期限利益逃避出资责任,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不得滥用为规避债务的工具。
关联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当时有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18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参考案例: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保护不适用于滥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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