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甲、吴某乙诉某公司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案——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不得以报纸公告替代
吴某甲、吴某乙诉某公司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案——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不得以报纸公告替代
基本案情
某公司因债务纠纷被吴某甲、吴某乙起诉并进入执行程序。某公司解散时,其清算组仅在报纸上发布了清算公告,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吴某甲、吴某乙两位已知债权人。某公司对吴某甲、吴某乙系其债权人的状况为明知,但清算组未就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向其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无法获得清偿。
吴某甲、吴某乙遂起诉清算组成员,要求其在未获清偿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商提字第78号再审判决:清算组成员在10万元范围内对债权人吴某甲、吴某乙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清算组的核心义务之一是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清算组仅在报纸上发布公告,不能替代对已知债权人的个别书面通知。
通知义务分层标准: 对已知债权人——必须个别书面通知(如EMS邮寄可证明送达);对未知债权人——可通过报纸公告。已知债权人未获书面通知即无法及时申报债权,清算组成员应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 法院未判决全额赔偿,而是根据清算程序瑕疵的程度、债权人的实际损失及清算组成员的过程程度,酌情确定赔偿范围为10万元。这体现了法院在清算责任纠纷中对”相应责任”的个案裁量原则。
裁判要旨
- 清算组对已知债权人负有个别书面通知义务,仅在报纸上发布公告不能替代该义务。
- 清算组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赔偿范围可根据清算程序瑕疵程度、债权人实际损失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不必然全额赔偿。
关联索引
- 《公司法》第183条(清算组组成)
- 《公司法》第185条(清算组通知公告义务)
-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未通知债权人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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