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信托投资人诉某集团公司营业信托合同纠纷案(流动性支持函·债务加入)
某信托投资人诉某集团公司营业信托合同纠纷案(流动性支持函·债务加入)
副标题: 第三方向全体信托产品持有人出具的流动性支持函,可认定为债务加入而非刚性兑付
关键词
民事;营业信托合同纠纷;流动性支持函;债务加入;刚性兑付;第三方承诺
基本案情
多个信托产品出现集中赎回、流动性紧张。融资方关联方(某集团公司)向信托公司出具函件,载明:“本公司承诺如下:本公司已快速启动相关资产处置工作……本公司将以收到的资产变现回款无条件、无期限地对上述信托项目提供流动性支持,直至上述信托项目恢复正常运行以保障投资者权益。“投资人起诉要求出具函件的集团公司承担责任。
集团公司抗辩:(1)投资人未提交函件原件;(2)该承诺函涉嫌信托刚性兑付应属无效;(3)函件并非单独出具给投资人。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1)结合监管部门出具的《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可证明确有出具流动性支持函的事实。(2)监管部门并未认定该函件为刚性兑付,法院也未认为属于刚性兑付无效。(3)该函件针对全部信托产品持有人,虽非一对一出具方式,但承诺对象是确定的——集团公司承诺无条件、无期限向特定产品投资人提供流动性支持,该承诺更符合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据此支持投资人直接要求函件出具方承担责任。
裁判理由
该函件明确载明”尊敬的投资者,感谢您投资了**信托发行管理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本公司承诺……”。监管部门未认定该函件为刚性兑付;法院也未认为属于刚性兑付无效。该函件针对全部信托产品持有人,承诺对象是确定的,更符合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裁判要旨
裁判规则: 第三方向全体产品投资人出具的流动性支持函,如果承诺对象确定、内容明确(“无条件、无期限地提供流动性支持”),可认定为债务加入而非刚性兑付,投资人可直接要求函件出具方承担责任。
参考意义: 本案在保本保收益和流动性支持之间做了重要区分,为第三方出具支持函件的法律定性提供了裁判范例。需要注意的是——不构成刚性兑付不意味着第三方可以随意出具此类函件,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监管部门未作出刚性兑付认定。
关联索引
主要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2条(债务加入)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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