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诉任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个人以委托理财名义吸收资金,无论资金实际流向何处,合同相对方应承担返还责任
个人委托理财, 保底收益, 资金流向, 返还本金
基本案情
史某与任某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协议,约定史某投资51万元,由任某进行资产管理,年化收益率为14%。资金通过POS机刷卡进入华诚伟业公司账户,但合同期内收益一直由任某个人支付。合同到期后,任某未返还投资本金,史某遂提起诉讼,要求任某返还投资款51万元。
裁判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史某与任某签订的委托资产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史某已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任某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根据协议约定承担返还投资款的合同义务。虽然投资款项最终进入华诚伟业公司账户,但合同的相对方系任某个人,资金实际去向不影响任某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还款责任。因此,任某应当返还史某投资款51万元。
裁判要旨
个人以委托理财名义与他人签订资产管理协议并承诺保底收益的,无论资金实际流入何处账户,合同相对方均不能以资金实际由第三方使用为由抗辩。合同相对方应当依据协议约定承担返还投资本金的合同义务。资金的实际流向属于合同履行层面的问题,不影响合同责任的认定。
关联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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