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诉某投资基金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名为合伙实为借贷,保底收益约定不导致无效,但利息违约金合计不得超过法定上限
['名为合伙实为借贷', '保底收益', '合伙协议', '明股实债', '利息违约金上限', '有限合伙人责任']
曹某诉某投资基金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曹某与某投资基金签订合伙协议,出资50万元作为有限合伙人投资”诸葛修车网”项目,约定预期年收益率不低于20%。曹某未被登记为有限合伙人。期满后曹某要求返还本金及收益50万元。
裁判结果: 维持返还本金50万元;改判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合计不超过年利率24%(按年利率19%计算利息,违约金以每年收益50%计算,但总额不超LPR四倍)。
裁判理由
北京金融法院二审认为:(1)曹某不承担经营风险、回报不与企业经营状况挂钩、约定保本保收益并期满还本付息,构成名为合伙实为民间借贷。(2)GP中企智慧谷公司享有先诉抗辩权,仅对合伙企业财产强制执行后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责任。(3)雷虹的”还款承诺”系以其个人海外投资收益提供担保,不构成债务加入。(4)雷虹作为有限合伙人已实缴出资,不以出资以外个人财产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 合伙协议约定投资者不承担经营风险、不参与经营、享有保本保收益、期满还本付息的,应认定为名为合伙实为民间借贷关系。
- 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约定的收益实为利息,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法定上限(LPR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
- 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享有先诉抗辩权),而非直接连带责任。
- 有限合伙人已实缴出资的,不以出资以外个人财产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 第三人承诺以个人特定资产(如海外投资收益)为债务提供担保,不构成债务加入。
关联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及合伙人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利率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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