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诉某投资公司中心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保底条款无效导致委托理财协议整体无效,银行员工私自推介非本行产品银行不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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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某投资公司中心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保底条款无效导致委托理财协议整体无效,银行员工私自推介非本行产品银行不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高某经交通银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后更名为交行自贸试验区支行)大堂经理李某推荐,认购了某投资公司中心发行的”2014力天美嘉宝天尊1号理财产品”,合计投资421万元,约定年化固定收益10%。后产品到期未能兑付,高某仅收回15万元收益。高某以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起诉,主张某投资公司中心、力天美嘉宝公司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同时主张交行自贸区支行因其员工的不当推荐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保底条款无效导致合同整体无效,判决某投资公司中心、力天美嘉宝公司返还本金421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驳回对交行自贸区支行的诉讼请求。高某不服,上诉主张交行自贸区支行应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北京金融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交行自贸区支行是否应向高某承担还款责任。认购申请书及补充协议明确载明产品发行方为某投资公司中心,合同相对方为某投资公司中心和力天美嘉宝公司。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理财产品时应注意到交易相对方,故应认定其知晓所购产品并非交行自贸区支行发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交行自贸区支行存在侵权行为导致高某损失,银行员工李某的离职原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一审法院认定交行自贸区支行不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
- 委托理财协议中约定的固定收益保底条款违背民法公平原则及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基本原则,亦违背金融市场基本规律及交易规则,应属无效;保底条款系协议的目的性条款和核心条款,保底条款无效导致委托理财协议整体无效。
- 合同无效后,发行人及融资方应返还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 银行员工在银行场所向客户推介非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若客户在签约时明知产品的发行方为非银行主体、合同相对方明确,则银行不因员工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客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理财产品时有义务注意交易相对方。
关联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举证责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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