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与胡某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投资人未能证明受托人实际操作约定账户,举证不能驳回诉请
民间委托理财举证责任保底条款合同效力举证不能
彭某与胡某等——委托理财协议约定操作丁某账户但投资者主张操作彭某账户,举证不能驳回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22日,彭某与胡某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书》,约定彭某投资200万元开户南京、中南文交所邮币卡电子盘,开户名为丁某,由胡某操作,亏损由胡某补足,盈利70%归彭某、30%归胡某等三人店面。2016年5月24日,鲁利平(胡某之妻)和极速通公司出具担保书。
后彭某主张胡某操作其子彭某的账户造成重大损失,要求返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但委托协议约定的账户开户名为丁某,非彭某。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 彭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彭某的邮票账户达成了委托理财合意以及胡某实际操作了彭某的账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彭某要求返还本金200万元不予支持。胡某反诉请求确认委托理财协议无效并返还1280万元,亦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定: 委托理财协议约定操作账户为丁某而非彭某,账户名称系合同主要条款,涉及大额资金往来,彭某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且未达成补充协议。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证据仅能证明胡某与彭某之间有资金往来,不足以证明胡某操作彭某的账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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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协议中约定的操作账户名称系合同主要条款,投资者主张受托人操作了非约定账户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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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不足以证明受托人实际操作了特定账户进行委托理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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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前后矛盾的,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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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协议的保底条款涉及案外人、超出本案审理范围的,法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联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举证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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